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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云汉与东莞市力恒正鑫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汉,东莞市力恒正鑫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173号原告:王云汉,男,汉族,1949年9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监利县。委托代理人:陈志伟,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力恒正鑫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邹锐。原告王云汉诉被告东莞市力恒正鑫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恒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寿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方圆、人民陪审员陈晓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汉诉称: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东莞市大岭大和农贸综合市场(以下简称“大和市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该市场的商铺。合同对商铺的位置、用途、租赁期限、租金的缴交方式等作了约定。该市场为被告投资开办、经营,其工商登记已于2012年7月26日被取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该市场的主办方即被告涉嫌其他纠纷,被诉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该院依法执行了被告开办该市场的经营权及其他权益,导致被告以该市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在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原告协助将租金缴交法院,作为执行财产,自2014年7月1日后的租金缴交该市场的买受人。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告知原告等承租人,保证金通过审理方式核实后,可在执行的财产中申取。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涉案合同保证金和水电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作为该市场的投资开办方单位和经营者,负有返还合同保证金和水电保证金的义务。被告至今没有返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合同保证金4000元、水电保证金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力恒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或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大和市场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位于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岭村大和市场首层A区第XXX号商铺经营百货用途,租赁期限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租金4000元/月。《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为确保商铺及其所属设施之安全与完好及租赁期限内相关费用之如期结算,双方同意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为4000元,水电保证金为500元;原告应于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全额履约保证金和水电保证金;大和市场在收到后予以书面签收;租赁期满后,原告迁空、点清、交还商铺及设施,并付清所应付费用后,经大和市场确认验收合格后,原告凭签收单据原件退还履约保证金和水电保证金。上述《租赁合同》落款出租方代理人处有“张某某”字样的签名,并盖有“东莞市大岭大和农贸综合市场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原告主张其在签订《租赁合同》的当天缴交了合同保证金4000元及水电保证金500元,并提供了收款收据为证。收款收据上经手人处有“张某��”字样的签名,并盖有“东莞市大岭大和农贸综合市场财务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另查明:大和市场于2006年9月18日取得商品交易市场登记证,其主办单位为被告,其市场负责人为邹某某。2012年7月26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取消了大和市场的市场登记。2014年7月2日,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发布公告,公告告知大和市场的各铺位承租人员,因邹锐、邹某某、力恒公司等拒不清偿债务,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查封了力恒公司开办的大和市场并委托拍卖,自公告张贴之日起大和市场的经营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由东莞市东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行使,并要求各租户重新与东莞市东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将租金缴交给其管理方。原告主张其已依约支付租金给被告,现因涉案《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遂诉请被告返还合同保证金及水电保证金。另查明,经查询东莞市房产网络管理系统,大和市场没有办理房产登记。大和市场所占用地在东莞市城乡规划局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用地性质为一类工业用地,但未在东莞市城乡规划局办理其他规划报建手续。至本案庭审时,没有证据显示涉案商铺取得了房地产权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商品交易市场登记、证明、公告,经本院调取后由大岭山房地产管理所及东莞市城乡规划局出具的复函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租赁合同》无效,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合同保证金4000元及水电保证金500元应当予以返还,故本院对原告关于主张判令被告返还合同保证金4000元及水电保证金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力恒正鑫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云汉支付合同保证金4000元及水电保证金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莞市力恒正鑫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寿朋代理审判员  黄方圆人民陪审员  陈晓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伦雪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