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2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董红娜与赵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红娜,赵丹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663号原告董红娜,女,蒙古族。委托代理人刘俊锴,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丹丹,女,蒙古族。委托代理人温亚东,赤峰市宁城县大城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红娜与被告赵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俊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董红娜、被告委托代理人温亚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董红娜及委托代理人刘俊锴、被告委托代理人温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红娜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口头承诺一个月归还。可借款一个月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赵丹丹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实是付海鹏、刘景龙借款,原告是担保人。当时,被告与付海鹏、刘景龙在宁城县正基海逸酒店向孙晨和原告董红娜借了20000元,钱给的付海鹏,被告只从付海鹏手时拿了3000元,是孙晨与原告董红娜要求被告与付海鹏、刘景龙三人每人打一张40000元的借条,被告打完借条后把借条给了孙晨与被告董红娜。因付海鹏、刘景龙未还款,被告也还不上此款。原告曾对被告提起过诉讼,当时正值公安机关调查王志鹏,因为关联此事,原告撤诉。2014年秋,孙晨又对被告提起诉讼,被告申请调取了公安卷宗材料,开庭审理后孙晨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原告只同意偿还3000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无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向孙晨及原告董红娜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丹丹的陈述能证实孙晨与原告董红娜在借钱时都在现场,而孙晨在2015年6月23日的询问笔录中亦认可此钱是原告董红娜借出,结合被告提供的关于2014年3月27日董红娜起诉的诉状、2014年9月15日孙晨起诉的诉状,应认定董红娜有权作为原告起诉。在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借据作为被告赵丹丹在原告处借款的证明,而被告赵丹丹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申请本院调取了相关案卷,其中,因被告本人、付海鹏、刘景龙三人的笔录均能证实此三人与本案原告有利害关系,而王志鹏的讯问笔录可以证实其未在借款现场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之规定,因被告方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被告赵丹丹亲笔签字的借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丹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丹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董红娜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俊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梁嘉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