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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刑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谢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岩刑终字第115号抗诉机关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谢某,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福建省上杭县。2005年6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辩护人李凤光,福建儒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杭县人民法院审理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杭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李凤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酒后驾驶闽FLxx**号小型轿车沿江滨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原县医保中心门口路段时驶至路左碰撞对向范某某驾驶的闽F3xx**号二轮摩托车,后又碰撞停放在路右的闽F0xx**号小型轿车和闽FCxx**号小型轿车,造成范某某受伤、闽FLxx**号小型轿车、闽F3xx**号二轮摩托车、闽F0xx**号小型轿车、闽FCxx**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弃车逃逸。被告人谢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范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谢某到上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郭某甲、郭某乙等人的证言,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检测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华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谢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重罪轻判,理由如下:1、被告人谢某酒后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逃离现场,但对谢某没依照“交通肇事后逃逸”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谢某的行为符合该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一审法院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幅度内量刑错误。2、被告人谢某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对其拘役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案后曾指使他人替其顶罪,次日投案时酒精含量仍达48.71mg/100ml,导致三辆小车和一辆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3、被告人谢某虽然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但其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可以从轻处罚,但不应减轻处罚。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认为:抗诉正确,应当支持,理由如下: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审被告人谢某法定量刑应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一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谢某从轻处罚,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一审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属适用法律错误,造成量刑畸轻。原审被告人谢某对抗诉未作辩解,但认为原审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有自首、积极赔偿、认罪等情节,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认为:原审被告人在案发后自首,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谢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系依法收集,并经法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肇事后,谢某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其法定刑应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判决以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处罚不当,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谢某在案发后能自首,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六)项、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杭县人民法院(2015)杭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二、原审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庆 泉审 判 员 苏 素 芬代理审判员 卢 亮 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洪奕(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