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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二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铁桥诉被告贾承才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铁桥,贾承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199号原告王铁桥,湖南省祁东县人,现住景洪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王金莲,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贾承才,四川省开县人,现下落不明,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铁桥与被告贾承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2015年7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承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王铁桥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12年8月6日借款5000元,2013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2014年底付清。现借款已逾期,原告多次催促未果。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5000元及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的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5%计算)。被告贾承才未作答辩。原告王铁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贾承才于2013年1月1日向原告王铁桥借款60000元的事实。证据2、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贾承才于2012年8月6日向原告王铁桥借款5000元用于购买食馆肉类。被告贾承才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举证。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因生意资金周转,被告贾承才于2012年8月6日向原告王铁桥借款5000元。2013年1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诺2014年清偿借款。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截至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被告尚未返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其法律义务,并享有其约定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王铁桥已依约向被告贾承才出借借款65000元,已履行其约定义务。被告贾承才未依约履行其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其行为已属违约,故原告王铁桥要求被告贾承才返还借款本金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借期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考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承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铁桥返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依本金65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贾承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长  黄绍晨审判员  陈 新审判员  陈德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