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一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包冬梅诉景磊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XX,景磊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一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包某某,女,蒙古族,1974年3月29日出生,公务员,现住洮南市光明办事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某,男,汉族,1976年3月12日出生,公务员,现住洮南市兴隆办事处。上诉人包某某与被上诉人景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2015)洮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确定事实:原告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景美瑜(3岁)。双方曾于2014年向洮南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7月16日,洮南市人民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用住宅楼的一半折抵孩子的抚养费。原审认为: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法庭调解双方仍不能和好,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原告要求婚生女孩景美瑜由被告抚养,被告亦同意抚养,本院考虑景美瑜的生活、成长环境及一直跟随母亲生活的实际情况,准许婚生女孩景美瑜由被告抚养。关于原告应承担抚养费的数额,本院依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结合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00元为宜。关于涉案房屋如何分配的问题,因双方对房屋的现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法庭释明,双方均表示不申请评估,本院对该房屋的价值无法确定,故对原告要求分配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处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36条、3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景X与被告包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景美瑜由被告包某某抚养,原告景某每月给付抚养费700.00元(自2015年3月份开始至景美瑜独立生活止,每月25日前给付,双方自行交付)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00元。上诉人包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撤销一审判决,追加女儿抚育费至30%,我婚前房屋赠与给女儿,被上诉人无权主张。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包某某与被上诉人景某结婚多年,生育1名女儿,结婚初期感情很好,现因性格不和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口角,至今已分居2年,夫妻感情已破裂,被上诉人请求离婚,上诉人同意离婚,原审准予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女儿抚育费未达到被上诉人工资30%,应予增加。原审依据法律规定确认,给付子女抚育费不低于城镇人均生活标准。关于赠与给女儿婚前房屋问题,原审未作处理,已释明上诉人另行主张权利,二审不予审理。原审判决正确。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芮志成审 判 员 张春民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丽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