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孙成林与张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陶国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成林,张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陶国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成林,男,1966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元阳县。委托代理人李林海,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雕,男,1989年7月8日生,独龙族,农民,住蒙自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所在地:蒙自市明珠路中段红河州公务员小区幼儿园房屋。负责人沈跃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英辉,男,1990年4月10日生,汉族,系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人。原审被告陶国忠,男,1979年10月20日生,苗族,农民,住蒙自市。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址:蒙自市文澜镇兴盛路中段。负责人陈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乔丽,女,1989年10月3日生,彝族,住蒙自市。上诉人孙成林因与被上诉人张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原审被告陶国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蒙自市人民法院(2014)蒙民初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雕系普通货运个体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号为:滇交通管许可蒙自字532522005006号),且具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从业资格证号:XX)。云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系张雕所有;该车具有从事普通货物运输的道路运输证(滇交运管蒙自第XX号)。孙成林系云XX号车的所有人;云XX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1日二十四时止。陶国忠系云XX号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云XX号三轮摩托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3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9月2日7时30分,孙成林驾驶云XX号轻型货车沿蒙蛮线由冷泉方向向蒙自市城区方向行驶,行至蒙蛮线垃圾场路段时与张雕驾驶的云XX号车相撞,又与陶国忠驾驶的云XX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了张雕、云XX号三轮摩托车上乘车人陶丽华、陶顺和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蒙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蒙公交事(简)认字(2014)09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成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雕、陶国忠、陶丽华、陶顺和不负责任。张雕受伤后,于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6日到蒙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头部外伤。支付门诊医疗费453.80元和住院医疗费904.66元(其中,孙成林预交500元、张雕支付404.66元)。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后云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经平安保险公司定损:维修费为6720元、施救费为400元。云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受损后,张雕向刘玉鹏租用刘玉鹏所有的云G**号轻型仓栅式货车(道路运输证:滇运管屏边字XX号)拉货,产生租车费9000元。另查明,陶丽华受伤后于2014年9月2日在蒙自市人民医院治疗,孙成林为其支付门诊费420.19元。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600.66元是否合法的问题。(一)医疗费904.66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佐证,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天×50元/天)、误工费696元(4天×174元/天),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三)护理费200元(4天×50元/天),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人护理,故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不需要护理的辩解,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四)云XX号车维修费6720元、施救费400元,有保险公司的定损报告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支持。(五)车辆停运损失9000元,因原告所有的云XX号车具备合法的从事普通货物运输的运输证,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云XX号车受损,停止运输,故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六)停车费480元,原告没有提交确凿充分的证据证实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0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696元、护理费200元、维修费6720元、施救费400元、停运损失费9000元,共计人民币18120.66元。二、关于被告在本案中该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对于本次交通事故,蒙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对事故原因进行分析后认定孙成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雕、陶国忠无责任,对此予以采信。(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上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004.24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814.5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维修费20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81.8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维修费4720元、施救费400元,共计人民币5120元。对于原告的停运损失9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停运损失9000元,应由侵权人被告孙成林负责赔偿。被告孙成林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应当无效,原告的停运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的辩解,根据被告孙成林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中国平安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保险车辆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孙成林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己签字认可对于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已理解并同意投保,且被告孙成林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被告孙成林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孙成林应当承担的医疗费未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故孙成林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元应由原告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雕各项经济损失共3818.7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雕各项经济损失共512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938.79元。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雕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1.87元。三、由被告孙成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雕停运损失费9000元。四、被告陶国忠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五、驳回原告张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减半收取,计137.50元,由原告张雕承担7.80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承担64.70元、被告孙成林承担65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孙成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判决,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张雕停运损失费9000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张雕诉称的车辆停运损失费是租用货车而产生的租车费,并未经过相关的司法鉴定,租车费与停运损失费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租车费并不等于停运损失费。被上诉人张雕租赁货车的时间与去修车的时间是同一天,但租车的发票是事后才开具的,上诉人有理由怀疑该发票系伪造的,不应作为判决依据。上诉人的云XX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对张雕的停运损失费进行赔付。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赔偿停运损失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上诉人在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合同时,公司并未就免责条款向上诉人作出过任何的说明解释,并未尽到法律要求的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因此停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上诉人张雕答辩称,停运损失应该赔偿。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阳光保险公司陈述,其公司应在无责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被告陶国忠未进行陈述。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过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张雕的停运损失具体是多少,该损失应由上诉人孙成林进行赔偿还是平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雕系普通货运个体户,其用于货物运输的云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导致修理期内无法正常运输。被上诉人张雕因此租用刘玉鹏所有的云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拉货,产生租车费9000元。该笔费用应视为被上诉人张雕因不能正常运输期间(18天)而造成的损失,原审根据被上诉人张雕提供的租车协议及发票,结合本案实际停运天数及该期间的合理收入,将9000元的租车费认定为张雕的停运损失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孙成林虽对停运损失有意见,但其未申请司法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张雕停运期间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的范畴,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根据孙成林与平安保险公司双方的合同约定,保险人对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故平安保险公司不对被保险机动车辆即云XX号车给被上诉人张雕造成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上诉人孙成林在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已在“投保人声明”部分进行了签字确认,声明保险人已经就保险条款及内容向其进行了说明,其已经完全理解,故上诉人孙成林认为平安保险公司对停运损失不予赔偿的条款系格式条款,该条款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孙成林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完全责任人,应对被上诉人张雕的停运损失9000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李彦斌审判员 李 涌审判员 张 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马妮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