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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民初字第1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1952号原告许某甲,男,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赖宗阳,莆田市涵江区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某某,女,198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许某甲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宗阳、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不到一个月双方便在父母的操纵下订婚。2001年9月18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月23日生育长女许某乙,2009年3月26日生育次女许某丙。两个女儿均在萩芦学区念书。原、被告婚后无购置值钱的财产。因双方婚前相识时间短,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因性格不合,双方分居近5年。2014年10月16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1月13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至今双方仍没有任何联系,为了解除无感情的婚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许某乙、许某丙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1、原、被告是同村的村民,是从小一起长大的邻居,双方完全是熟识,不需要经人介绍认识。在亲戚朋友的撮合下按农村习俗订婚,原告诉称双方认识不到一个月便在父母的操纵下订婚是无稽之谈;2、婚后生育两个女儿,且生育间隔是严格按照计划生育要求,这说明原、被告是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2012年7月被告与原告父母对西边厢厅房进行建造,才完成了农村五间厢结构,并加盖二层五间厢楼房,共计建造6间房屋约180平方米,未装修。被告全身心地为建设好家庭而努力,若说没有感情,被告怎能心甘情愿地与翁婆共建房屋。原告诉称双方分居五年纯属编造,是不实之词;3、被告为了能早日装修新建房屋于2014年才在莆田城区开小吃店。原告却贼喊抓贼,其自己在外沾花惹草,发展到与异性以夫妻名义租房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女。原告的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构成重婚,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原告不但不悔罪,反而急着与被告离婚,置婚生子女不顾,实令人愤慨。被告正准备控告原告重婚罪,望请法院中止审理本案;4、原告为了剥夺被告的应分财产而故意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即2012年7月被告与翁婆共同建造的约180平方米的6间房屋,按农村最低价格每平方米2000元计算,价值约36万元。被告应分四分之一,还有床桌家具等。在解决离婚时,原告必须支付给被告人民币10万元,被告就放弃提出共同财产分割的要求。6间房屋是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四人共同所有,有房屋现场可勘验,有被告所画的房屋平面示意图可作参考。综上,被告要求待先追究原告重婚罪后再审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许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适格及双方于2001年9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月23日生育长女许某乙,2009年3月26日生育次女许某丙的事实;3、(2014)涵民初字第40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不准离婚;4、送达回证一份,拟证明2014年11月13日双方收到第一次判决书;5、庭审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早已无感情,连开店雇佣男工都不让原告知道,并证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自认除了给孩子买衣服和孩子读书花了一点钱,平时无拿钱回家。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适格;2、手画房屋图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原告所盖的房屋。经庭审质证,原告许某甲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房产证也没有出具土地证,只画了一份图不能证明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方当事人对其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且无法证明其主张,亦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甲与被告陈某某于2001年9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月23日生育长女许某乙,2009年3月26日生育次女许某丙。2014年10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15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6月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调解,双方在离婚、子女抚养方面达成一致:即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婚生长女许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女许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且互有探视权。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人民币10万元或两间房屋让其居住,原告不同意。本院认为,原告许某甲与被告陈某某于2001年9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继续分居各自生活,致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再次诉请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对两个婚生子女抚养及探视问题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陈某某要求原告许某甲支付人民币10万元或两间房屋让其居住,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主张原告涉嫌重婚,要求先中止本案审理,本院告知其应提供有关部门关于原告涉嫌重婚的立案受理通知方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但至今被告未提供,故其要求中止本案审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下:一、准予原告许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次女许某丙由原告许某甲抚养,婚生长女许某乙由被告陈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直至婚生女孩满十八周岁止;三、原、被告对对方抚养的女孩互有探视权,探视时间为每月一次,原、被告对对方探视负有协助义务。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玉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姚燕平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