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坪民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民初字第848号原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杨本忠,南充市高坪区高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某,女。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本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1989年4月21日生育一子张某甲,1989年11月在南充市高坪区马家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6年12月,双方因琐事吵闹后,被告就离家外出一直不与家人联系,至今下落不明。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1989年4月21日生育一子张某甲,1989年11月在南充市高坪区马家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后因性格不合,爱好各异,导致夫妻关系失和。1996年底,被告离家外出后,一直不与原告联系,期间仅偶尔与娘家人电话联系,但娘家人也不知道其具体住址。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户籍信息、高坪区马家乡人民政府结婚证明、高坪区马家乡吊脚楼村村委会证明、高坪区马家乡花板桥村村委会证明、被告父亲梁某甲证言、被告兄弟梁某乙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后因性格不合、爱好各异,夫妻关系失和。1996年以后被告常年离家在外,不与家中联系,双方缺乏情感交流,致使夫妻关系得不到修复。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核实,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如有证据,双方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志人民陪审员 鲁晓慧人民陪审员 邱 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