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一初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马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0441号原告:马某,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周世义,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女,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马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周世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正月初10订婚,原告在舒城经济开发区上班,被告随父母在江苏无锡打工,双方分居两地,很少接触。××××年××月××��,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5月4日,被告离家出走,后一直与原告失去联系。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现被告离婚出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4年5月4日,被告外出不归,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有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高峰审 判 员 刘义舒人民陪审员 张业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汪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