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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5年3月26日被卫辉市唐庄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9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卫辉市唐庄派出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6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同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并提供证据,要求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牌号为豫GA**的银灰色江淮牌小型轿车沿新乡市和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凤泉区东鲁堡社区路口时,与前方张某甲驾驶的牌号为豫GE**号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被告人李某甲未停车查看,继续驾车驶离现场。张某甲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被撞后先与李某乙驾驶的牌号为豫HD**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国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豫GV**的红色雪佛兰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甲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到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受民警调查询问。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张某甲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费、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400000元。双方别无其它纠纷。同日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表示因肇事方及家属态度诚恳并积极赔偿到位,取得了家属的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恳请对其减轻处罚。在我院审理期间,被害人的家属向我院表示已赔偿到位,不参加庭审,要求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车辆照片、户籍证明、归案说明、当事人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新乡市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火化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资格查询结果单、证人李某乙、国某某、张某乙、曹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造成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瑞审 判 员  刘会珍人民陪审员  孙要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庄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