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一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许家来与被告许加利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家来,许加利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501号原告:许家来,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委托代理人:梁艳,系吉林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加利(曾用名许家立),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抚松县。原告许家来与被告许加利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希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许家来诉称:1980年,我与母亲在抚松县万良镇河东村建筑坯瓦房屋4间,面积80平方米。由我与许加利共同赡养母亲,我同意将4间房屋的其中2间归许加利所有,并于1988年在使用土地台账上将土地进行了分割,但未进行房屋的分割。许加利在1996年12月办理了西侧2间房屋(面积39.6平方米)房产执照。现要求确认位于抚松县万良镇河东村坯瓦房东侧2间(面积39.6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归我所有;许加利协助办理房产证事宜。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许加来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吉抚房执字第09-11XXX号许家来房产执照存根1份;2、吉抚房执字第96XXX号许加利房产执照1份;3、抚松县人民法院(2015)抚民一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1份。本院认为:诉争房屋已经被吉抚房执字第09-11XXX号房产执照登记为许家来所有。后许家来与许加利分割该房屋,许加利已经取得所分割房屋的所有权证。许家来又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应当向房屋登记机关提出,其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家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退回原告许家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希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金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