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宋亮与张树、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亮,张树,赵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初字第928号原告宋亮,农民。委托代理人唐维昌,农民。被告张树,农民。委托代理人尹艳宾,农民。被告赵某。法定监护人赵玉,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文化路295号。。法定代表人刘文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蕴涵,该公司职工。原告宋亮诉被告张树、赵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秀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维昌、被告张树委托代理人尹艳宾、被告赵某法定代理人赵玉、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委托代理人李蕴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8日13时30分许,被告张树驾驶冀C×××××五征牌三轮汽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卢龙县白家河大桥时,与顺向行驶的被告赵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刮碰,造成赵某及赵某乘车人宋亮、王海悦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卢公交认字(2014)第00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树、赵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卢龙县医院住院治疗。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总数变更为57124.15元,医疗费1399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元)、营养费1000元(20天×50元/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064.02元[42.22元×191天(2014年10月18日-2015年4月27日)]、护理费5267.4元(87.79元/天×60天)、交通费720元、鉴定费1400元、检查费310元。被���张树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三被告进行赔偿。被告张树辩称,我们认可冀秦公交认字(2014)第00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负本次事故的自身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除自身承担的责任。被告赵某辩称,我们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原告负自身的次要责任。现在原告起诉我方实为不妥,因为我是驮原告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事前原告强迫我驮他而发生此事故,而现在起诉我方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是没有道理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方赔偿的请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辩称,事故发生后,张树未向我司进行报案,待提供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的情况下我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的分担。3、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的投保情况。4、卢龙县医院的医疗费票据8张、诊断证明书2份、住院病历两份、用药明细清单1份。5、法医鉴定书一份,鉴定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及鉴定费发票一张和检查费一张。6、交通费票据36张。7、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宋亮不上学在家务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诊断证明没有显示出院后休息,故原告要求的出院后误工费不予以认可,医疗费有四张是2015年6月19日产生的费用,对该证据不予以认可,没有相关的病历予以佐证,对鉴定费不予以认可,超出了交强险的赔偿部分,交通费我方认可200元,对村委会的证明不予以认可,不能证明没在学校��习,根据原告的年龄并不应该产生误工费。对鉴定结论显示护理时间,我们认可45天,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我们要求按农民标准计算。张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我们认可2500元、对营养费没有证据,我方不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树表示同意中华联合保险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赵某表示看不懂,不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2015年6月19日的医疗费票据4张计668.4元,本院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确认其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认为交通费过高,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8日13时30分,张树驾驶五征牌冀C×××××三轮��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卢龙县白家河大桥西路段时,与顺向行驶赵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刮碰,致赵某及赵某乘车人宋亮、王海悦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卢公交认字(2014)第00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此次事故中,张树、赵某负同等责任,宋亮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王海悦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卢龙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1月4日),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额顶部硬膜外血肿,2、左额脑挫裂伤,3、顶骨骨折,4、头部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11837.41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建议应用营养脑细胞药物,3、一周后复查,如有不适随诊。2014年11月9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3天(2014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12日),诊断为1、额顶部硬膜外血肿,2、顶骨骨折,花医疗费1484.92元。出院医嘱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原告由其父亲(农业人口)陪护。2015年5月14日,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经秦皇岛港城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39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伤残程度为10级,护理期限30-60日,花检查鉴定费1710元。根据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原告诉请计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3322.33元(住院期间11837.41元+复查医疗费1484.9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护理费2533.2元[42.22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064.02元、交通费200元、检查鉴定费1710元,以上总计52201.55元。另查明,被告张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起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王海悦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另一受害人赵某的经济损失为9478.26元。本院认为,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在本次事故中张树和赵某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原告赵某承担自身损失的30%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应获得该项赔偿,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扣除原告自身承担的30%责任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张树和赵某按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因被告赵某系未成年人,因此其赔偿原告部分,由其监护人代为履行。因该起事故致另外一人受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不超出本院核定的范围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亮经济损失31686.2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5367.83元(医疗费数额﹤医疗费13322.3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1-30%﹥×10000元/﹤宋亮医疗费数额100025.63元+赵某医疗费数额8651.62元﹥)+伤残赔偿限额内25318.45元(护理费2533.2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064.02元+交通费200元)×(1-30%)]。二、被告张树赔偿原告宋亮经济损失2927.40元[(﹤医疗费13322.3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检查鉴定费1710元﹥×﹤1-30%﹥-交强险赔偿医疗费5367.83元)×50%]。三、被告赵某赔偿原告宋亮经济损失2927.40元[(﹤医疗费13322.3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检查鉴定费1710元﹥×﹤1-30%﹥-交强险赔偿医疗费5367.83元)×50%,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履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原告宋亮负担165元,被告张树、赵某各负担1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秀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朱建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