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魏其连与史卫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其连,史卫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民初字第25号原告魏其连,男,1955年3月5日生,汉族,住庆云县。委托代理人孙淑琴,庆云吉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史卫杰,男,1988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庆云县。原告魏其连诉被告史卫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其连的委托代理人孙淑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卫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将自己位于信誉楼西侧永和豆浆南邻的一下两上楼房租给被告经营美发生意,双方约定年租金为7万元,租赁期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10月1日止,4月10日至10月1日的房租已付清。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直至2014年12月下旬,原告见被告无继续经营的意思,遂于2014年12月底要求收回房屋,在此期间被告及其朋友郝立志将合同中所在的被告的物品全部拉走,原告在12月31日收回房屋。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3个月的房租175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向本庭提交房产证一份,证明原告对所租赁房屋享有所有权;同时提交租赁合同一份,上载有“出租人(甲方):魏其连承租人(乙方):史卫杰......(一)房屋租赁期自2014年4月10日至10月1日。房屋租赁价格:年租7万元,4月10日至10月1日房费已付清......”,用以证明租赁的事实、租赁期限及租金的数额;其另提交郝立志诉原告财产损害纠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证明2014年12月18日前被告一直占有涉案房屋,并于该日开始搬离,直至2014年12月底。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及租赁合同能够证明其主张,其提交的诉状亦能证明被告占用房屋的时间直至2014年12月底,本院予以确认。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因双方约定的年租金为7万元,被告超出租赁期限占有房屋的时间为3个月,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告史卫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其连租金1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有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刘海霞审 判 员 于洪泽人民陪审员 于 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雪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