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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南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苟吉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吉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南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苟吉某某,女,彝族,1966年12月6日出生。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宁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南县看守所。未受过刑事处罚。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森林、代理检察员吕仲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16日8时许,苟吉某某在宁南县人民医院后门对面路口将一毒品海洛因零包以3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木五某某。从当场抓获的吸毒人员木五某某身上查获苟吉某某卖给他的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08克。2、2015年3月16日,从犯罪嫌疑人苟吉某某处查获海洛因2包,净重0.23克;从犯罪嫌疑人苟吉某某出租屋简易衣柜里查获11个零包毒品海洛因,净重1.28克。3、2015年3月15日前后,苟吉某某在宁南县人民医院后门路口将零包毒品以50元的价格卖吸毒人员蔡金金。公诉人认为,被告人苟吉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苟吉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木五某某、蔡某某、赵某某的证词;提取笔录、搜查笔录、封存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称量记录及照片;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网上比对工作记录及被告人苟吉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苟吉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苟吉某某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苟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志红审判员  张 涛审判员  李小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