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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周信健,黄林波,黄孔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健,黄某波,黄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健(绰号:鸡头彪),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波(绰号:黑波),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化州市公安局上网通缉,于2014年12月22日被深圳铁路公安处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化州市公安局上网通缉,于2014年12月22日被深圳铁路公安处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健、黄某波、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辉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健、黄某波、黄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健、黄某波、黄某伙同唐某荣、李某年、周某忠、陈某清、莫某壮、李某昌、“家富”(以上七人另案处理)等人到李某年位于化州市合江镇明星坡村的家中,商量报复与唐某荣等人有矛盾的周某添、陈某新等人。大家同意后,便来到合江镇车田村委水口路口准备对周某添、陈某新等人进行伏击,途中唐某荣、李某年离开。后来他们获知周某添、陈某新在合江镇陵南网吧玩,于是周某健、黄某波、黄某、周某忠、莫某壮、李某昌、陈某清、“家富”等人便开车到陵南网吧,周某添、陈某新、周某高、钟某豪等人见状,便往网吧后面的山上逃跑。当周某健、黄某波、黄某等人手持长刀冲入网吧时,发现周某添、陈某新、周某高、钟某豪等人已经不知去向,于是周某健、黄某波、黄某返回到网吧门前,将停放在网吧门前的四辆摩托车用长刀砍砸,而周某添、陈某新、周某高、钟某豪被另一路的周某忠等人追上用刀、火药枪打伤。经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新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周某添、周某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钟某豪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的四辆摩托车值款人民币2230元。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波、黄某两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深圳铁路公安处车站派出所民警根据网上追逃线索抓获羁押。再查明,被告人黄某波、黄某通过家属于2015年6月11日各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新(是被害人之一)2万元,被告人周某健通过家属于2015年6月15日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新2万元,以上款项均已由被害人陈某新父亲陈德友代收。三名被告人均取得被害人陈某新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健、黄某波、黄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户籍资料、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申请书、证人宋某龙、刘付某锋、赵某港、袁某义、袁某杰、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高、陈某新、周某添、钟某豪的陈述及户籍资料、被告人周某健、黄某波、黄某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健、黄某波、黄某无视国家法律,无事生非,合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在“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健、黄某波、黄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侵犯的对象中,有未成年人,可酌情对三名被告人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三名被告人只是持刀砍砸摩托车,没有持刀伤人行为,相对其他共犯的作用较小,在量刑时可予以考虑。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三名被告人均能通过家属赔偿给被害人陈某新,并取得被害人陈某新的谅解,酌情可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故三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二、被告人黄某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三、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车海飞人民陪审员  林家超人民陪审员  龚良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凌玉祥速 录 员  马露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