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二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孙禄合与梁修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禄合,梁修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212号原告:孙禄合被告:梁修华原告孙禄合诉被告梁修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禄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修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禄合诉称:被告因做工程周转资金,于2013年8月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归还。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修华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户籍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借条两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7日立据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并约定月息9000元,就是约定月利率为9%的意思,以及被告又于同日立据向原告借款现金15万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未作质证。针对原告的举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认证如下:对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2被告户籍信息一份,均系公安机关所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3借条两份,均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所出具,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均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7日,被告梁修华向原告孙禄合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注明“今借到孙禄合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梁修华.行息每月玖仟元整.2013.8.7号”。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注明“今借到孙禄合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注:(无行息)借款人:梁修华.2013.8.7号”。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梁修华向原告孙禄合借款两次合计25万元,事实清楚,其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其中借款10万元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率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超出部分则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其中借款15万元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作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修华偿还原告孙禄合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梁修华偿还原告孙禄合借款15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孙禄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梁修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墨 力审 判 员 孙 敏人民陪审员 王 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保友(代)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