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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刑终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刑终字第00063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淮开刑初字第0059号刑事判决。判决书送达后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与朋友刘某乙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香缇豪庭小区因占用被害人张某的停车位而与张某发生纠纷,在争吵、推搡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用脚踹张某腹部致张某臀部着地摔倒,致张某左股骨颈骨折。经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48000元。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黄某表示谅解。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某供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证言笔录,被害人张某受伤照片,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冲突后,脚踹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黄某上诉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量刑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相关证据来源合法,互为印证,且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冲突后,脚踹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黄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黄某能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对其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黄某脚踹他人,致人轻伤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明确指控,且有现场目击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上诉人本人亦有多次供述在卷,足可认定。其辩解在卷供述是公安办案人员诱骗其承认,得不到相关证据证实。原审依据本案事实和情节,依法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一农审判员  李贻德审判员  罗 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纪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