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涉外仲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天津富纳源创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诺通讯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天津富纳源创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中诺通讯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涉外仲字第150号申请人:天津富纳源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绍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沛,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竺世鼎,该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深圳市中诺通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卞志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炜斌,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人天津富纳源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纳源创公司)向本院申请确认《物料质量保证协议》仲裁条款效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争议仲裁条款:富纳源创公司与深圳市中诺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诺公司)签订的《物料质量保证协议》第六.3条:“如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向深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二、申请的理由:富纳源创公司与中诺公司之间除了签订有《物料质量保证协议》,还签订有《供货保证协议》,《供货保证协议》14.1条约定:“有关本协议的争议应通过双方的友好协商来解决。若通过友好协商不能得到解决,双方可将争议提交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属于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因此本案仲裁条款无效。三、其他应当说明的事实:1、富纳源创公司签订《供货保证协议》、《物料质量保证协议》的时间为2013年1月15日,中诺公司签订《供货保证协议》、《物料质量保证协议》的时间为2013年1月30日。2、《供货保证协议》第15.7条约定:“本协议及其附件连同《质量保证协议》构成双方就本协议标的所达成的全部协议,并替代此前就此标的达成的一切口头或书面谅解、谈判和建议。”双方确认《供货保证协议》中的“《质量保证协议》”即为《物料质量保证协议》。3、中诺公司原名为深圳市中诺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变更为现名称。裁定结果本院认为:首先,《供货保证协议》已经明确约定该协议与《物料质量保证协议》构成双方之间全部协议,因此,两份协议均为构成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组成部分,不存在效力高低的差异。其次,虽然两份协议的生效时间不同,但签署时间均为同一天(富纳源创公司为2013年1月15日,中诺公司为2013年1月30日),也不存在签订在后的合同修改签订在前合同的情形。因此,鉴于《物料质量保证协议》就双方争议约定了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供货保证协议》就双方争议约定了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也不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情形,该仲裁条款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综上,富纳源创公司的申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天津富纳源创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诺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物料质量保证协议》中第六.3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被申请人深圳市中诺通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萍审 判 员 梁 乐 乐代理审判员 周 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詹伟文(兼)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