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中立民终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千阳县顺旺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千阳县顺旺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中立民终字第000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红旗路2号。法定代表人沈兰康,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军朋,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广乾,任该公司第七直属项目部工会主席。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千阳县顺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千阳县千桥南加油站东。法定代表人张治刚,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不服千阳县人民法院(2015)千民初字第00207号民事裁定,以本案“水泥供需合同补充协议”为该公司万合国际项目部私自与被上诉人千阳县顺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应属无效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2012年3月9日上诉人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千阳县顺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水泥供需合同”,由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万合国际项目工程供应水泥,后因水泥用量增加,上诉人下属万合国际项目部又于同年9月15日与被上诉人在原合基础上签订“水泥供需合同补充协议”。由于上诉人的万合国际项目部系上诉人下属的内部具体施工单位,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行为是代表上诉人所为,其行为所产生的责任亦应由上诉人承担。因为“水泥供需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或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所以原审法院作为合同供方所在地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红宝审 判 员  王志刚代理审判员  吕 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纪宏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