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初字第03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天津阳光壹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再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阳光壹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李再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03647号原告:天津阳光壹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吉利湖街28号。法定代表人:李玉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蕾,女,1967年6月16日,汉族,现住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号***室,系法律工作者,身份证号:210103196706164228被告:李再华,女,1955年4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吉力湖街**号***号*****室。身份证号:21010219550408152X原告天津阳光壹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诉被告李再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霄霄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阳光壹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蕾、被告李再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为被告所居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原告按物业服务合同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未向原告按期交纳物业费,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交纳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9494元及滞纳金40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费时间、金额属实,但是我不交物业费是有原因的;我家房屋漏雨,地下室屋顶漏雨,墙皮脱落,向物业反映,物业一直不予维修,造成房屋质量问题严重;阳光壹百物业公司与阳光壹百开发商,实属一家,物业公司推脱,导致房屋过了质保期。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津阳光壹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是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物业管理企业。2011年12月28日,原告取得辽宁省物价局颁发的收费许可证,物价收费指导标准为:住宅部分1.3元/平方米/月。2007年10月29日,被告签订了《承诺书》,确认已详细阅读了阳光一百置业(辽宁)有限公司制定的“沈阳阳光100国际新城临时管理规约”和“沈阳阳光100国际新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同意遵守并倡导其他业主及物业使用人遵守本临时公约和本合同相关条款。被告李再华系居住在由原告负责物业服务的小区业主,其住宅建筑面积为142.91平方米。被告拖欠原告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的物业费743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及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作为物业公司原告履行了服务义务即有权收取业主相应费用;作为业主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即应履行交纳相应费用的义务。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家中墙体渗水、长毛的情况,结合被告提供的家中现场照片,虽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但可以认定原告在对被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上存在一定的瑕疵,对原告主张的物业费(含电梯费)按实际拖欠费用的80%计算为宜,即5945元(7431元×80%)。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再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阳光壹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交纳其拖欠的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的物业费594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霄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胡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