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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何芝芝诉被告刘明芝、袁兴喜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芝芝,刘明芝,袁兴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716号原告何芝芝,女,1964年生,汉族。被告刘明芝,女,1978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殷永福,云南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袁兴喜,男,1963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正洲,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棋阳路**号。负责人陈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福昌,男,1984年生,哈尼族。原告何芝芝与被告刘明芝、袁兴喜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太保玉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因本案需与其他案件合并审理,故本案于2015年4月9日中止审理。2015年6月2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芝芝、被告刘明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永福、被告袁兴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正洲及被告中太保玉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福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中午12点30分许,被告刘明芝驾驶车牌为云AP82**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何芝芝等人沿玉溪市红塔区红九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红九线与玉溪市红塔区九龙工业园区五纬路交叉口处与被告袁兴喜驾驶的云FJC2**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两驾驶员、原告等人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玉溪市人民医院救治。该事故经红塔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明芝、袁兴喜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何芝芝不承担责任。原告伤好后,一直未能就赔偿事项和被告刘明芝、袁兴喜达成协议。原告认为,在此事故中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刘明芝、袁兴喜承担全部责任,应该由被告刘明芝、袁兴喜及其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为此原告依据我国法律法规之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如下费用:医疗费1902元、误工费2250元,共计4152元,由被告袁兴喜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再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刘明芝、袁兴喜连带赔偿,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明芝的代理人口头辩称,对本案事实部分没有意见,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偏高,具体意见待质证时再发表。被告袁兴喜的代理人口头辩称,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书不公,且本次事故作为原告来说也是有过错的,不应当全部费用得到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偏高,原告起诉要有依据。中太保玉溪支公司口头辩称,原告何芝芝等人是乘坐在刘明芝驾驶的车辆的车上人员,该车没有在我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等险种,即使有其他相应保险,赔偿的主体也不合赔偿给原告,我公司只负责承担袁兴喜一方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也就是说如果袁兴喜的车辆投保有相关保险,何芝芝等人的损失才可以主张向袁兴喜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无责任;3、急诊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在市医院的急救病历中有对伤情的记载);4、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经质证,刘明芝的代理人认可玉溪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对其余的三份收条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认可,对其余证据无意见;袁兴喜的代理人认为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书不公,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在急救病历中只记载了全休一周的事实。玉溪市吴光东诊所的病情证明书只是一个诊所,是否认可该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对于另外的单据不是正规的发票,也有白条,不合法,不予认可。对单据中涉及的名字与其本人名字也不一致,提请法庭注意。对其他的证据没有意见;中太保玉溪支公司认为本案与其无关,对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刘明芝、袁兴喜及中太保玉溪支公司均无证据提供。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六张玉溪市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合计金额1901.90元,被告刘明芝、袁兴喜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仅有被告袁兴喜提出收据中的名字与原告名字也不一致的意见,因事故认定认定何芝芝在事故中受伤,在庭审中查明收据上的姓名为原告小名且原告无其他医疗费支出,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医疗收据予以确认。对另外的三张处方笺载明的费用,被告刘明芝、袁兴喜提出异议,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未主张该费用,为此,本院采信被告刘明芝、袁兴喜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袁兴喜对事故认定书提出交警部门认定不公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被告袁兴喜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其他证据三被告未提出异议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10日,被告刘明芝驾驶其所有的云AP82**号小型普通客车(载陈连雄、赵家发、丁昌珍、刘仕弟、王保发、吕翠花、张天燕、付现琴、何芝芝等共12人)沿玉溪市红塔区红九新线由南向北行驶。12时30分许,当刘明芝驾车行驶至玉溪市红塔区九龙工业园区五玮路交叉口处,其在驾车快速通过该路口时,其所驾车右前部与被告袁兴喜驾驶沿五玮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快速通过该路口的云FJC2**号小型轿车左前侧车体相撞,致使云AP82**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右侧翻,由于被告袁兴喜车速太快,致使刘明芝的车发生侧翻,造成乘车人陈连雄当场死亡,赵家发、丁昌珍、吕翠华、刘仕弟、王保发、吕翠花、张天燕、付现琴、何芝芝、袁兴喜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即日,原告何芝芝被送至玉溪市人民医院诊治,经医院诊断:1、头部外伤、左颞部及颜面部擦伤并血肿;2、多处软组织擦挫伤;3、观察闭合性颅脑损伤、迟发性内脏损伤及患肢隐形骨折情况。用去医疗费1901.90元,医院建全休壹周。此后,原告又到玉溪市吴光东诊所进行过治疗。2014年4月13日,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玉红公交事认字(2014)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明芝驾驶载人超过核定载人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在驾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且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其对交通情况观察不足,未减速慢行并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被告袁兴喜在驾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且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其未减速慢行且对交通情况观察判断不足,致使其遇情况不能按照操作规范采取安全的避让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原告刘明芝和被告袁兴喜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确定刘明芝和袁兴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连雄、赵家发、丁昌珍、刘仕弟、王保发、吕翠花、张天燕、付现琴、何芝芝系乘车人,在事故中无违法行为及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5年4月8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如下费用:医疗费1902元、误工费2250元,共计4152元,由被告袁兴喜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再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刘明芝、袁兴喜连带赔偿,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刘明芝驾驶其所有的云AP8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期间投保了交强险和其他保险,被告袁兴喜驾驶并属其所有的云FJC2**号小型轿车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期间未投保交强险和其他保险。受害人王保发、付现琴自愿放弃权利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第一、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勘验、对事故形成原因进行了分析,认定刘明芝驾驶载人超过核定载人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在驾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且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其对交通情况观察不足,未减速慢行并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被告袁兴喜在驾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且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其未减速慢行且对交通情况观察判断不足,致使其遇情况不能按照操作规范采取安全的避让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原告刘明芝和被告袁兴喜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确定原告刘明芝和被告袁兴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连雄、赵家发、丁昌珍、刘仕弟、王保发、吕翠花、张天燕、付现琴、何芝芝系乘车人,在事故中无违法行为及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地反映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交通状况、基本事实及事故成因,本院予以采信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袁兴喜提出的认定书的表述明显不公,对其恶意夸大过错,对原告有意偏袒,刘明芝的三次陈述明显矛盾,有说假话之嫌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二、被告袁兴喜作为事故中机动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未依法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由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承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有责任人按责任分担。第三、被告刘明芝的云AP8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太保玉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交强险和其他第三者商业保险,原告系被告刘明芝的云AP82**号小型普通客车上的车上人员,不属于该车的第三者受害人,故原告主张由被告中太保玉溪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其他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而不予支持。第四、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和质证意见,认定原告何芝芝医疗费1901.90元;原告主张2250元的误工费不能提供明确的误工时间和误工费标准,本院综合本案的客观实际,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1997元。第五、因本起交通事故给陈连雄、赵家发、丁昌珍、刘仕弟、吕翠花、张天燕、付现琴、何芝芝身体受到伤害的损失,本院已进行了审理,认定总损失为711181.80元,本院按各受害人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比例内分配赔偿数额,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何芝芝的损失3898.90元中的医疗费约占总损失711181.80元中医疗费限额的2%,在1万元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应得到被告袁兴喜158元的赔偿,死亡伤残数额约占总损失711181.80元中死亡伤残限额的0.3%,在11万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应得到被告袁兴喜309元的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3431.90元(3898.90元-(158元+309元)】,按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刘明芝、袁兴喜各赔偿3431.90元×50%=1715.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袁兴喜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芝芝医疗费和误工费467元;二、由被告刘明芝、袁兴喜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外各赔偿原告何芝芝医疗费和误工费1715.95元;三、驳回原告何芝芝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何芝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合并计算,应由被告袁兴喜付给原告何芝芝2182.95元,由被告刘明芝付给原告何芝芝783.95元。诉讼费25元,由被告袁兴喜负担16元,被告刘明芝负担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绍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翠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