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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终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尚国军 与上诉人 石玉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国军,石玉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终字第1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国军,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玉财,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国军因与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玉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尚国军于2015年1月22日向湟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石玉财给付1万元购车款。湟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湟民一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尚国军、石玉财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尚国军及石玉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尚国军从曹天明处购买了青A-203**-0780挂车,双方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该车挂靠在青海纵横物流有限公司经营。2013年1月,尚国军和石玉财达成口头协议,将该车以89000元转让给石玉财。1月15日,通过尚国军经手,曹天明与石玉财签订了《车辆产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青A-203**-0780挂车转让款为87500元,在签订该协议后由石玉财一次性付清,当日,双方以此协议在青海纵横物流有限公司办理了挂靠关系变更手续。2013年1月17日,石玉财向尚国军出具字据一张,记载:“给尚国军车款:已付79000元(柒万玖仟元)总车款:89000元(捌万玖仟元)欠:10000元(壹万元)附加费手续交清后付清。甲方:尚国军乙方:石玉财3013.1.17号”。至庭审时,尚国军没有向石玉财交付附加费手续。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庭审时,石玉财辩称其已分次给付车款87500元,并以其与曹天明之间的《车辆产权转让协议书》作为付款证据,但尚国军只认可79000元,石玉财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且石玉财在该协议之后又向尚国军出具了欠条,明确交易的总额为89000元及欠付10000元,故应认定石玉财尚欠原告尚国军10000元的事实成立。石玉财辩解其已给付尚国军87500元,只欠1500元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次,石玉财向尚国军出具的字据中明确约定附加费手续交清后付清欠款10000元,自立据至庭审结束,尚国军未能向石玉财交付附加费手续,双方因争议也无法在本次诉讼程序中完成交付,应视为石玉财给付10000元欠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尚国军的诉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遂驳回尚国军的诉讼请求。尚国军上诉称,与石玉财达成车辆买卖协议,办理完过户手续后,石玉财向尚国军只支付了79000元车款,并立字据,剩余1万元车款在附加费手续交付后付清。但尚国军向石玉财给付附加费手续并索要剩余车款时,石玉财拒收手续也不付车款。尚国军不存在未交付附加费手续事实,而是石玉财故意迟延领取。请求撤销原判并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石玉财答辩称,欠尚国军车款是事实,但是所欠车款是1500元而不是10000元。由于尚国军未及时将车辆附加费手续给石玉财,造成车辆户籍档案无法提取,给石玉财造成了损失。现该车已转入,附加费手续石玉财也不需要,所以1500元车款也不应给尚国军。石玉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庭审时,石玉财提交了双方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车辆产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87500元在签订协议后由乙方一次性付清给甲方”,协议签订后石玉财支付尚国军87500元,而且在2015年1月26日下午在湟中县法院主审法官调解过程中,尚国军也亲口承认收到了石玉财给付的87500元。石玉财承诺给尚国军10000元是在协议签订前,给付条件是尚国军将车辆附加费手续给石玉财后,但欠条的时间误写成2013年1月17日,实际是在1月15日之前,但尚国军的附加费手续拖至今未给对石玉财已没有任何作用。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尚国军的诉讼请求。尚国军答辩称,石玉财应给付10000元转让款,因为欠条上写明欠款是10000元。本案在二审审理时,尚国军、石玉财除对车辆附加费手续在一审时是否可以交付及欠条与车辆产权协议形成时间存在争议外,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是石玉财所欠车辆转让款应是10000元还是1500元?就车辆转让款尚国军提交的证据是欠条、车辆产权转让协议书,从欠条内容看车辆转让款约定是89000元,转让协议上又约定车辆转让款是87500元,就转让款是多少欠条、协议书中约定不一致,而且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转让款87500元在签订协议后由石玉财一次性付清。由于欠条与转让协议内容不一致,所以石玉财和尚国军对欠条、协议先后形成时间有争议。虽然欠条上书写的时间是2013年1月17日,协议书书写时间是2013年1月15日,但就欠条与协议具体出具时间的问题,一审时尚国军自认欠条与签订协议同天出具,二审中尚国军又陈述欠条是在签订协议后出具的,前后所述矛盾。石玉财认为欠条是在协议签订日即17日前出具的,由于疏忽大意将日期写成了15日。由于双方对欠条形成时间有争议且尚国军自己前后两次庭审陈述矛盾,所以仅依欠条不能确认石玉财欠车辆转让款10000元。石玉财上诉提出“在2015年1月26日下午在湟中县法院主审法官调解过程中,尚国军亲口承认收到石玉财给付的87500元”。经与原审法院核实,尚国军的确在庭审前认可收到石玉财车辆转让款87500元,一审庭审笔录记录“原告,为什么在庭前我们向你询问收取多少钱的时候,你说给了87500元,待被告答辩及出示转让协议后你又说收了79000元”,该记录印证了石玉财主张尚国军认可收取87500元的事实。在二审中尚国军认可87500元都是现金给付,所以通过尚国军自认可以认定石玉财给付车款87500元的事实存在,所以石玉财还欠车款应是1500元。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尚国军主张给付1000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尚国军将车辆附加费手续已补办可以交付石玉财,至于石玉财是否需要领取由其自己决定,所欠尚国军1500元是车辆转让款还应支付。石玉财辩称车辆附加费手续其不需要,1500元也不给付尚国军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2015)湟民一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尚国军的诉讼请求。二、石玉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尚国军车辆转让款1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尚国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号由石玉财负担,尚国军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靳 玲审判员 李 娟审判员 卓 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哈春瑛附: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