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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贺万恩与张国民车辆租赁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万恩,张国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112号申请执行人贺万恩,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执行人张国民,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申请执行人贺万恩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国民车辆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执行,根据已生效的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张国民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贺万恩车辆租赁款27900元及违约金。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贺万恩于2015年2月10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张国民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张国民银行账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逯 鸣审判员 王卫军审判员 杜军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毛恒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