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喻俊芝与被告叶公安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982号原告喻俊芝,女,汉族,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李洪水,系商水县胡吉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公安,男,汉族,住商水县。原告喻俊芝与被告叶公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俊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公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俊芝诉称,我与被告在1992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1993年5月12日补办结婚证。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爱骂人,打我、嫌弃我,被告也不回家,也不打电话,发信息让我离婚,我忍无可忍,与被告已没有任何感情可言,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公安未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2、户口本六页,据此证明原、被告及婚生二女一子的年龄状况,3、商水县固墙镇叶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无法在一起生活。被告叶公安未提供证据也未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形式合法、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举行结婚仪式,1993年5月12日办理结婚证,婚生两女一子,长女叶某、次女叶某某,长子叶某,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育有两女一子,婚后虽然有家务琐事生气现象发生,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喻俊芝与被告叶公安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喻俊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建伟审 判 员 宁荣生人民陪审员 王贺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文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