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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朴××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37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朴红光。2015年3月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天津港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港公安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朴红光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大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朴红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4日,修××(已判刑)通过电话联系邹××(已判刑),让其帮助找人一起来天津港向大货车司机抢钱,邹××随后纠集了被告人朴红光及李××、杨××、于××(均已判刑)四人到天津市滨海新区。2014年3月26日21时许,修××、李××、杨××、于××以及被告人朴红光五人预谋后,来到天津港散货物流中心物流北路与十五号磅交口处,手持砍刀、电棍、棒球棍等凶器,拦截过往车辆并对司机采用威胁、恐吓方法,先后对五辆货车司机实施抢劫,抢劫现金共计人民币980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朴红光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朴红光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修××(已判刑)通过电话联系邹××(已判刑),让其组织人员来天津港伙同修××向过往大货车司机抢钱,邹××遂纠集李××、杨××、于××(均已判刑)及被告人朴红光,并告知上述四人到天津港与修××共同向过往大货车司机抢钱,后由邹××提供电话号码,李××与修××取得联系,修××提供交通费用,李××、杨××、于××及被告人朴红光来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并由修××出资共同准备了砍刀、棒球棍、电棍等工具。2014年3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朴红光及修××、李××、杨××、于××来到天津港散货物流中心物流北路与十五号磅交口处,分别手持砍刀、棒球棍、电棍等凶器,拦截过往大货车,修××对司机进行威胁,劫取钱财,被告人朴红光及李××、杨××、于××手持凶器对司机进行恐吓,先后对途经此地的五辆大货车的司机实施抢劫,共抢劫现金人民币980元。2015年3月5日,被告人朴红光被公安机关抓获。涉案赃款及犯罪工具,本院已另案处理。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孙一×、胡××、孙二×、赵××陈述,证人王××证言,同案犯修××、李××、杨××、于××、邹××供述,辨认笔录,被告人朴红光供述,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邮政储蓄一卡通明细表,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朴红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已构成抢劫罪,是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朴红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朴红光在共同犯罪中的罪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朴红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世宏代理审判员  王晓妍人民陪审员  李向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冯树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