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民初字第20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荣×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陈×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0607号原告荣×,女,1979年3月19日出生,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中医医院医生。委托代理人常路,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文慧,北京市华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荣×(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扬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路,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文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18日生育一子陈X1。我对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双方感情基础差,就草率结婚,婚后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不尽夫妻义务、家庭义务,婚后大男子主义非常严重,致使原被告多次分居,最近一次分居是在2014年12月底。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以及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对我身心造成严重伤害,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我的婚姻自由和人身权利,诉至法院,请求如下:一、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子陈X1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0元(按年度支付)直至陈X1能独立生活为止,我认为年满18周岁并不一定能独立生活,所以抚养费我主张至陈X1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婚前、婚后感情一直不错。我也一直在为家庭操劳,为了双方感情和家庭,我也可以调换不出差的工作,也可以请保姆来分担家务,费用我也可以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生子陈X1于2014年6月18日出生。原告诉至本院,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不尽夫妻义务、家庭义务,婚后大男子主义非常严重,导致双方自2015年1月1日正式分居。原告还主张在其怀孕及生子期间,被告多次不明原因离家,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原告、对孩子、对家庭漠不关心,对老人不尊重;而且孩子一直由原告及父母在照顾,被告父母很少关心。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其承认2014年12月31日离家,双方开始分居,但原因系原告及原告之母对被告进行辱骂;原告称被告上述陈述与事实不符。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的短信记录,证明被告对孩子未尽到抚养义务;被告对短信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短信显示其询问孩子纸尿裤的尺码、支付孩子抚养费等,可以看出其也是关心孩子的,尽了抚养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结婚证、独生子女光荣证、短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家庭的维系及和睦需要双方的共同努力,在婚姻生活中发生摩擦和矛盾在所难免,不可因一时的冲动而轻言放弃。现原告虽然主张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但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未破裂,其愿意通过自己的努力来修复夫妻感情,维护家庭关系和谐,故本院认为现阶段不宜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双方应积极尝试沟通和理解,共同珍惜维护家庭生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荣×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荣×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