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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盈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杨朝武诉梁其生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朝武,梁其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盈民初字第265号原告杨朝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邵曰福,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梁其生,男,景颇族。原告杨朝武诉被告梁其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朝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曰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其生经过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朝武诉称,2010年“3.10”地震后恢复重建,被告梁其生找原告杨朝武协商建盖住房,双方协商后由原告帮建盖住房。经过几个月的时间原告将被告户的住房建盖好,被告已搬进新房居住,通过双方共同结算被告还下欠尾款15097元。2012年6月19日被告写下一张欠条,但被告不按双方约定的时间付款。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09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其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杨朝武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5097元的事实。但原告认可,2012年6月28日,被告已支付了10000元,还欠5097元。被告梁其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梁其生未到庭对原告杨朝武提交的证据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杨朝武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3.10”地震后恢复重建,被告梁其生找原告杨朝武协商建盖住房,双方协商后由原告杨朝武帮被告梁其生的儿子梁麻弄建盖住房,但是建房合同均由被告梁其生来签订。经过几个月的时间原告将被告方的住房建盖好,现被告的儿子已搬进新房居住,通过双方共同结算还欠原告建房尾款15097元。2012年6月19日由被告签名按手印出具给原告一张欠15097元的欠条,后于2012年6月28日支付了原告10000元,仍欠5097元工程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杨朝武为被告梁其生家建房的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建房后被告欠尾款15097元的事实有欠条为据,证据确实充分。后被告归还了1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与认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509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梁其生支付原告杨朝武工程款5097元人民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梁其生负担(未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杨立娟审判员  庞凤英审判员  黄旖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和丽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