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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翔民初字第00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惠兴科与魏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翔民初字第00760号原告:惠兴科,男,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张利芬,陕西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魏虎平,男,汉族,农民。原告惠兴科诉被告魏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亚娟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兴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虎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2014年3月26日被告因调动工作在原告处借款260000元,写有借据,当时口头约定半年内还款,现已超过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借故推拖,今年以来被告躲避不见原告,不接听原告电话。原告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特依据《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6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借款情况;2、工商银行业务凭证,证实原告给被告打款的情况。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能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定,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采信。被告魏虎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曾以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后因被告承诺给原告亲属办理工作调动,原告遂于2014年3月26日给被告出借260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将款项汇至被告账户内。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今借到惠兴科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260000)”的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中注明:“此钱用于工作调动,如有情况变化此款退回”。后因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催要无果,于2015年5月14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就所诉借款事实提供了书面条据,依据条据主要内容,原、被告之间应为借贷关系。对于条据中注明的“此钱用于工作调动,如有情况变化此款退回”应理解为双方就办理工作调动事项产生的费用可在借款中抵顶或扣除的约定。因被告魏虎平未到庭答辩,就委托事项办理情况无法查明,且委托办理工作调动与借款属两种法律关系,就办理委托事项相关费用被告可另行主张,但对借贷关系形成的合法债务应予及时清结。综上,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致原告债权无法实现,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魏虎平给原告惠兴科归还借款26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魏虎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辛亚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毋峰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