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加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史××与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杨××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加民初字第254号原告史××,女,1964年3月22日生,汉族。被告杨××,男,1961年5月23日生,汉族。原告史××诉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杨延×,现已30岁。1996年4月因感情不和离婚,2000年6月登记复婚,复婚初期感情尚好,之后被告经常喝酒,不加节制,酒后摔东西,且被告心胸狭窄,无端猜疑原告,对原告不信任,原告难以忍受,不能与被告继续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婚生子杨延×已成年。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消极应对,亦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表示坚决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史××与被告杨××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50.00元,退回原告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许丽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的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