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梁清平与张仲生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清平,张仲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043号原告梁清平,男,1966年3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被告张仲生,男,1971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原告梁清平与被告张仲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满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清平、被告张仲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清平诉称,2004年1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汽车配件款5148元,经催讨后被告归还了3000元,尚欠2148元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配件款2148元并支付自欠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被告张仲生辩称,其已经将配件款全部归还,其中三次还款合计4000元在欠条中有记录,分别是2004年元月16日支付1000元、2004年7月21日支付2000元、2005年10月21日支付1000元;在2006年春节前,余欠款1148元经双方口头协商后原告同意免除148元,被告当即支付1000元,欠款已结清,但原告未按约定撕掉欠条。2011年原告又持无效欠条起诉被告要求还款,因原告在开庭时未到庭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原告自2011年起诉至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仲生于2004年1月前向原告梁清平经营的汽配店赊购配件,经结算,被告张仲生于2004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言明“兹有车号07733,车主张仲生从2003年3起至2003年10月止,欠清平汽配店汽车配件款金额总计为X万伍仟壹佰肆拾捌元整(¥5148)。此款必须在写条后X月内付清。未付,按20‰利率计息收取。欠款人张仲生,时间2004年1月15日”。欠条左下方有注明三次还款的记录。经本院核实,原告曾于2011年5月27日就本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因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裁定按撤诉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被告张仲生向原告梁清平赊购汽车配件,双方已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在2004年1月15日结算已确定了欠款金额,但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曾于2011年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按撤诉处理的民事裁定后,诉讼时效应自2011年6月22日起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2011年6月22日后有向被告主张权利或有其他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再次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的保护期限,应予以驳回。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清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梁清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满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邹文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