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唐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358号原告唐某委托代理人唐玄哲,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被告杨某原告唐某诉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8000元,用于归还被告在外所欠债务,约定次日归还,并出具借条。同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取人民币20000元,约定于2013年11月11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但被告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8000元,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8000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为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做本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8000元,约定次日归还,没有约定利息。同年11月4日被告再出具一份《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于2013年11月11日归还,没有约定利息。后被告一直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依民事活动中的信用原则,按时还清欠款。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可以申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偿还原告唐某借款168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规定支付,其中148000元自2013年9月25日,20000元自2013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至。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全部付清。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麻 阳审 判 员 钟湘萍人民陪审员 陈万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许志波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