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陶文永与甘久华、吴福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文永,甘久华,吴福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081号原告:陶文永,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永坤,凤阳县刘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甘久华,农民。被告:吴福金,农民。原告陶文永与被告甘久华、吴福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文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久华、吴福金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文永诉称:2011年1月17日,甘久华与吴福金登记结婚。2014年7月24日甘久华、吴福金向陶文永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2014年7月28日还款,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每日支付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甘久华、吴福金向陶文永出具100000元借条一份。甘久华、吴福金至今未按期归还借款,请求判令甘久华、吴福金偿还陶文永借款1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款之日止,违约金按月利率20‰标准计算),被告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陶文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陶文永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二、2014年7月24日甘久华、吴福金出具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7月24日甘久华、吴福金向陶文永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2014年7月28日还款,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每日支付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甘久华、吴福金向陶文永出具借条一份。甘久华、吴福金至今未按期归还借款及违约金。三、甘久华、吴福金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甘久华与吴福金于2011年1月17日登记结婚。甘久华、吴福金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陶文永提供的借据,系原始直接书证,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甘久华与吴福金登记结婚。2014年7月24日,甘久华、吴福金向陶文永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2014年7月28日还款,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每日支付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甘久华、吴福金向陶文永出具100000元借条一份。2014年12月18日陶文永以甘久华、吴福金未偿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为由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负共同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甘久华、吴福金向陶文永借款100000元,该借款系甘久华与吴福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共同的债务,甘久华与吴福金理应依法共同偿还。陶文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甘久华、吴福金的违约金给陶文永造成的损失,应包括资金出借的利息损失,陶文永诉请要求甘久华、吴福金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0‰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久华、吴福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陶文永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7月29日起按月利率20‰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甘久华、吴福金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守勋审 判 员 金贵昌人民陪审员 刘守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