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县民二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丙诉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苍土乡娘娘营子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丙,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苍土乡娘娘营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二初字第00278号原告张某丙。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苍土乡娘娘营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岳某。委托代理人徐波、吕昂,系阜蒙县城区法律服务中心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丙诉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苍土乡娘娘营子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1999年起由前任村主任,为完成农业税、提留款、修路、建村部及学校等事项以三分利向原告借钱,立下字据。2000年12月30日村委会又单方将利息改为一分利借款2550、25元。后由于生产队解体,该村级账目全部转交乡经管站。原告等多次找村委会,均以无钱给付、村委会换届等理由而推拖。而这期间,村委会曾卖过荒山、荒地、树林、河滩、村部大院、学校等。现今修建高铁占用原告该村土地,给村委会一大笔钱,给付村民占耕地款以外,还有剩余。原告等村民再次到村委会催要,村领导以需要开会研究为由相拖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借款及利息。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其欠据是将利息计入本金后又计算利息形成,应提供初始欠据。另外被告的账目混乱,存在个别人利用职务之便,以村委会名义出具收据,侵占集体财产。请求人民法院审核帐目并向纪检、检察部门提出司法建议,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村民张甲之子。1999年1月11日被告以村务需要为由,向原告其父亲借款2550、25元,利率2分,2002年1月和2008年1月在帐面被告分别记下欠余额2550、2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一张收据,被告提供帐本,经当庭核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应积极偿还债务。被告提出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利率2分不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时任村委会相关人员,是否存在职务侵占问题,应按法律程序提出,与本案无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苍土乡娘娘营子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张某丙欠款2550、25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1999年2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卫东审 判 员 朱宝德人民陪审员 刘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