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申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淄博牵引电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韩方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淄博牵引电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韩方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申字第4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上诉人):淄博牵引电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宋立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奎峰,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方铸。再审申请人淄博牵引电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韩方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淄民三终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淄博牵引电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韩方铸在再审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1年8月到淄博牵引电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善后与安置办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2942.00元,共计134742.00元。再审申请人认为对于领取上述款项的用途及领取后果,韩方铸是知情的,即一旦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即意味着被申请人同意与再审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即使其未���确表示与再审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二、即使按照已经生效的(2010)淄民三终字第370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那么韩方铸所主张的工资损失也应按照该判决所确定的最低工资的70%向其支付生活费,而不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赔偿其工资损失。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特申请再审。韩方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被申请人从未向再审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是再审申请人于2008年12月25日违法提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所患××被鉴定为七级,并与再审申请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经被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已向被申请人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并不代表其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合法。即使被申请人不应受领工伤补助金等费用,也是另一民事法律关系的范围,被申请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二、再审申请人在张店法院与淄博中院的生效判决一致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再审申请人仍不履行生效判决,拒不向被申请人提供工作岗位。再审申请人至少也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向被申请人支付工资损失。再审申请人主张按最低工资标准的70%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再审请求。本院认为:一、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淄民三终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已于2010年8月30日送达并生效,再审申请人淄博牵引电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与被申请人韩方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韩方铸在再审申请人处患××并被确认劳动功能障碍七级,其并未明确表示与再审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故韩方铸到淄博牵引电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善后与安置办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不能视为其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默示行为。再审申请人主张韩方铸领取上述费用等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对于韩方铸所领款项双方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二、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撤销后,应当按照劳动者的原工资标准赔偿劳动者的损失。韩方铸提供正常劳动时的工资低于淄博市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应当按照淄博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韩方铸的工资损失。再审申请人主张韩方铸的工资损失应按照最低工资的70%计算工资损失的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淄博牵引电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淄博牵引电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兴军代理审判员 孔祥雨代理审判员 李莉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丁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