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执字第000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黄山市新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黄山市天竺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山市新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黄山市天竺酒店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屯执字第00072-1号申请执行人黄山市新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表人高靖,董事长。被执行人黄山市天竺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表人许群,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的(2014)屯民二初字第0015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黄山市天竺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至今未履行。经本院依法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黄山市天竺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44323.50元,未执行到位44323.50元。现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屯民二初字第001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军审判员 徐业稳审判员 张中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竺金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