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方保与朱海群、梁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方保,朱海群,梁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075号原告王方保,农民。被告朱海群,农民。被告梁伟,农民。原告王方保与被告朱海群、梁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素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赖振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方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群、梁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他们为家庭生活曾向别人举债,2014年8月16日,被告朱海群以拖欠别人的债务需要还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元,当天,被告朱海群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借条写道:“今借到亚记岭王方保人民币贰万贰仟元(¥22000元),借款用来还别人,借款期限三个月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月利息按6%算(即每月1200元),每月的16日前支付利息,卖猪还款,借款人朱海群,身份证号:××,2014年8月16日。”借款后被告没有依约按月支付利息给原告,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家中索要借款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原告人民币本金22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16日,起以22000元为基数,按月息6%(即每月1320元)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债务利息给原告,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18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朱海群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朱海群身份事项及朱海群与梁伟是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款人为朱海群的借条,证明被告朱海群于2014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元的事实。被告朱海群、梁伟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被告朱海群户籍证明和户籍登记证明,证明被告朱海群的身份事项及朱海群、梁伟是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朱海群、梁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和本院调取的证据与本案的相关事实有关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朱海群与被告梁伟是夫妻关系。被告朱海群因欠别人钱需要归还,经人介绍认识王方保,2014年8月16日,被告朱海群向王方保借款22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亚记岭王方保,人民币贰万贰仟元(¥22000元)整,借款用来还别人,借款期限三个月,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月利息按6%算(即每月1200元),每月的8月16日前支付利息,卖猪还款。借款人朱海群,身份证号××,2014年8月16日。”借款后,被告朱海群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过利息5000元,2015年原告起诉前支付过利息2000元。2015年6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从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138天),以本金2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为1863.20元;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日止(154天),以本金18863.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为1721.26元。本院认为,被告朱海群向原告王方保借款并出具借条,由此原、被告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条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朱海群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故原告主张按6%计付利息已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核,朱海群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以本金22000元为基数,应付利息为1863.20元;朱海群已支付利息5000元给王方保,扣减其应付利息后,余款3136.80元应抵减借款本金,故尚欠本金为18863.20元。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日止(154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以本金18863.20元为基数,应付利息为1721.26元;朱海群已支付利息2000元给王方保,扣减其应付利息后,余款278.74元应抵减借款本金,故至起诉之日,朱海群尚欠本金为18584.46元。被告朱海群与被告梁伟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海群返还借款本金18584.46元给原告王方保;二、被告朱海群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王方保(利息的计算:以18584.46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三、被告梁伟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27元,减半收取323.50元,由原告王方保负担145.5元,被告朱海群、梁伟负担17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7元(受理费帐户: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素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赖振柱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