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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终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龙龙、任文静、洛阳市第七人民医院与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龙龙,任文静,洛阳市第七人民医院,洛阳市妇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14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龙龙,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文静,女,汉族,系李龙龙之妻。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风玲,女,汉族。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第七人民医院。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法定代表人:刘二奇,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曹三萍,该院医生。委托代理人:王志光,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法定代表人:王茅帅,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赵敏、张慧玲,该中心医生。上诉人李龙龙、任文静、洛阳市第七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龙龙、任文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风玲、李军,上诉人洛阳市第七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曹三萍、王志光,被上诉人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赵敏、张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任文静以“停经九月余,阵发性腹痛2小时余”为主诉入住被告洛阳市第七人民医院,初步诊断为:1.宫内孕37+3周,2.孕1产0LOA待产。当日13时43分许,原告任文静在被告处经阴道助娩一成熟男活婴。2014年4月23日上午,该男婴出现“面部青紫”现象,被告洛阳市第七人民医院给予氧气吸入1.5升/分,同时组织医生进行会诊协诊,会诊意见为“新生儿肺炎?”当日上午9时许,男婴以“阵发性面色发绀15小时”为主诉被转入被告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初步诊断为:1.发绀待查,2.低血糖症,3.颅内出血?男婴的症状在治疗后仍无好转,于当日16时许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低血糖症、呼吸衰竭、代谢性酸中毒、房间隔缺损;出院医嘱:继续抢救。该男婴于2014年4月23日死亡,被告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作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其中直接死亡原因为“呼吸衰竭”,引起直接死亡的疾病或情况为“代谢性疾病,染色体病”,其他疾病诊断为“新生儿肺炎、低血糖”。原告认为二被告对其子的诊疗行为和死亡存在医疗过错,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作出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不予认可,申请对其子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经该院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任文静之子符合因新生儿肺出血,合并先天性房间隔缺损引起呼吸和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的征象。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0元。后原告申请就二被告对原告之子的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失行为、医疗行为与原告之子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存在因果关系,则对参与度进行鉴定。经该院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洛阳市第七人民医院在患儿的观察及处理中存在不足,未作经皮或血的血糖测定,未注意产妇奶量不足而未能及时补充,以致发生低血糖导致反复性呼吸暂停而出现呼吸衰竭,存在医疗过失,其参与度为20%-40%。2.洛阳市妇女儿童保健中心的处理符合规范,不存在过失。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0元。被告洛阳市第七人民医院对此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二原告因其子住院治疗及死亡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1890.15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20年=447960.60元),丧葬费18979元(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18979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合计469829.75元。原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患者自身的患病情况及被告洛阳市第七人民医院的过错,结合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洛阳市第七人民医院对二原告因其子住院治疗及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即187931.90元。原告主张原告之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要求的医疗费应以医疗费票据为准;要求的交通费不能与就医以及处理死者后事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一致,予以酌定;要求的尸体存放费,因原告未提交正式票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合原告之子自身患病的情况及被告洛阳市第七人民医院的过错考虑,予以准许。经鉴定,被告洛阳市妇女儿童保健中心对原告之子的诊疗行为规范,不存在过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洛阳市妇女儿童保健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任文静主张的其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因其未能证明其在被告洛阳市第七人民医院的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亦不能证明该院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因此,对其相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洛阳市妇女儿童保健中心于2014年5月6日作出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虽将死者的性别、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记载错误,应以2014年5月5日作出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为准。该院经原告申请,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程序合法、结论客观。被告洛阳市第七人民医院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被告洛阳市第七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李龙龙、任文静各项损失187931.90元。二、被告洛阳市第七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李龙龙、任文静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龙龙、任文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20元,鉴定费18000元,共计19920元,由原告李龙龙、任文静承担11430元,被告洛阳市第七人民医院承担849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结清)。宣判后,李龙龙、任文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第七人民医院对二原告因其子住院治疗及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87931.9元。”显属不当。(一)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病历》及有关“新生儿疾病护理常规”看出,被上诉人洛阳市第七人民医院存在以下医疗过错:1、违反诊疗常规,对新生儿缺乏必要的护理;2、院方在诊疗过程中对新生儿的病情处理不及时、不负责任,并存在误诊、漏诊等情形;3、篡改病历。(二)一审判决第七人民医院对二上诉人其子的死亡仅承担40%的责任,显然是过低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结合本案事实,上诉人认为第七人民医院应承担本次医疗损害赔偿的主要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任文静主张的其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因其未能证明其在被告洛阳市第七人民医院的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亦不能证明该院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因此对其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院方对产妇任文静的诊疗活动存在损害、有明显过错是不争的事实,任文静主张的其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及损失也理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三、一审判决“洛阳市妇女儿童保健中心对原告之子的诊疗行为规范,不存在过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妇女儿童保健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也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述认定对被上诉人洛阳市妇女儿童保健中心违反医疗常规的明显过错视而不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洛阳市妇女儿童保健中心在产妇产前检查、抢救新生儿及善后处理等过程中存在过错,对新生儿的死亡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一审判决对受理费、鉴定费的承担比例判决有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洛阳市第七人民医院赔偿上诉人任文静损失34320.3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0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2420.08元,误工费24573.3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李龙龙、任文静因新生儿死亡造成损失的50%,即250064.86元(500129.71元的50%,其中包括医疗费1890.65元,鉴定费18000元,死亡赔偿金447960.06元,丧葬费18979元,交通费3000元,尸体存放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284385.17元。”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洛阳市第七人民医院答辩称:第一、同意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答辩称:1、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在听证会后对答辩人的医疗行为已做出评判,鉴定意见为:“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处理符合规范,不存在医疗过失。”2、一审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因答辩人不存在医疗过失,不承担责任,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对答辩人的判决是客观公正的。洛阳市第七人民医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华医(2014)临鉴字第18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显依据不足,依法应当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将该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依据未经质证的非鉴定材料鉴定、超出委托事项变相进行死因鉴定、悍然推翻死因鉴定结论等方式,将20%-40%的责任强加到洛阳市第七人民医院头上,完全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照该鉴定结论的最高格40%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成立。二、一审法院不准许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程序违法。上诉人提出证据证明华医(2014)临鉴字第18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法院必须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并向法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原审不准许重新鉴定申请,程序严重违法。三、本案中死亡新生儿属于农村家庭,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错误的。四、上诉人在新生儿死亡过程中没有过错,且本案中也没有有效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存在过错,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3、对此案重新进行鉴定。李龙龙、任文静答辩称:第一,根据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定“洛阳市第七人民医院在患儿观察及处理中存在不足,未注意产妇奶量不足而未及时补充,以致引发新生儿低血糖导致呼吸衰竭,存在医疗过失。”根据以上鉴定结论可以确认第七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其对新生儿死亡及新生儿母亲住院期间的花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答辩人认为赔偿的责任比例应为50%。第二,关于重新鉴定申请问题,答辩人认为鉴定时的程序及鉴定所依据的材料基本客观,且该鉴定机构为国内顶级权威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为妇产及儿科权威专家,国家级权威刊物的编写人,因此其鉴定的结论具有权威性,不存在重新鉴定的前提及基础。第七人民医院提出重新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第七人民医院上诉提出新生儿为农村家庭赔偿标准,答辩人认为上诉人李龙龙、任文静长期在市区工作生活,其子女的死亡赔偿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陈述意见称:上诉人的上诉不涉及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故不做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李龙龙、任文静之子因医疗机构医疗过错致使其死亡的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相关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李龙龙、任文静理应得到合理赔偿。任文静要求洛阳市第七人民医院赔偿其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及损失的上诉请求,因其未能证明该院及该院医务人员存在侵权事实及过错,且任文静之子与任文静分属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任文静之子受到侵害的事实不能成为任文静受到侵害的法律理由,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华医(2014)临鉴字第18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其鉴定结论原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洛阳市第七人民医院申请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综合本案案情并结合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判决洛阳市第七人民医院对李龙龙、任文静因其子住院治疗及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华医(2014)临鉴字第18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的处理符合规范,不存在医疗过失,李龙龙与任文静主张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在产妇产前检查、抢救新生儿及善后处理等过程中存在过错,对新生儿的死亡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李龙龙与任文静主要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审依据城镇居民标准核算李龙龙与任文静因其子死亡所受到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上诉人李龙龙、任文静负担865元,上诉人洛阳市第七人民医院负担10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玲审 判 员  蔡美丽代审判员  王茂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