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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3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党某某与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3199号原告党某某,女。被告杭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杨振东,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党某某诉被告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某和被告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介绍相识,在陕西省神木县领取结婚证,后搬至乌海市居住。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感情一般缺乏信任,被告也未尽到照顾妻女的责任,懒惰自私没有上进心,无法共同生活,于2014年诉讼离婚,但判决不准离婚,而被告仍旧我行我素,无奈只能再次诉讼,要求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育费10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早就不想和我生活了,同意离婚,但小孩由我抚养,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介绍相识,在陕西省神木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搬迁至乌海市居住,原告不固定从事个体经营,被告从事打零工。双方婚后生育一女孩杭小某,现在乌海市职高学习。2010年,双方居住的房屋被拆迁,采取产权调换方式,置换房屋两套。原告曾于2014年在本院诉讼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乌勃民初字第002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讼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结婚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院作出的(2014)乌勃民初字第0026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介绍结婚,婚后不能培养夫妻感情,原告于2014年诉讼离婚,现再次诉讼离婚,被告也同意,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条件。双方婚生女孩杭小某,现仍在职高学习,依法不具备独立生活能力,双方仍应履行抚养义务。鉴于双方及子女的实际状况,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承担抚育费。原告在诉讼中陈述每年收入4至5万元,以月均收入按比例给付。双方因拆迁产权调换两套楼房,现未交付,原告享有15号楼4单元五层西户的拆迁权益,被告享有15号楼1单元三层西户的拆迁权益。被告辩称双方有存款,提交2014年1月27日户名为原告的黄河村镇银行回单一份,金额1万元,户名为原告的邮储银行存折一份,载明2014年11月12日卡取现金47348.81元;户名为原告的邮储银行定期六个月的存单一份,存期自2014年1月25日至同年7月25日,金额5万元;并提交工行查询单及农行存折,未反映存款情况。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认可,称为小孩学习及交保险支出,未提交相应凭证。双方离婚分割财产,应是离婚时存在的财产,被告所述存款黄河村镇银行1万元,发生在2014年1月27日,邮储银行定期六个月的存款5万元,至2014年7月25日到期,且原告称用于生活支出,虽不能提交相应证据,但双方生活及子女所需支出确实存在,故对被告主张该两笔存款目前仍存在的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的邮储银行2014年11月12日卡取现金47348.81元,发生时间较近,原告不能说明支出情况,故予以认定该笔存款,属于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被告辩称有债权11万元,均是原告行为产生,原告无异议,对该债权予以认定,双方应平均享有;被告辩称有债务两笔,分别借温智发23000元和6000元,称是买平房所建,23000元借条是后补的,6000元借条是当时出具,原告陈述不知道,也没有借过,但原告陈述不能有效抗辩被告辩称理由,对被告所称债务予以认定,属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发生,双方应平均分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党某某与被告杭某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孩杭小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育费700元,至该子女有独立生活能力止;三、双方因拆迁置换的楼房两套,由原告享有和承担15号楼4单元五层西户的拆迁权益,被告享有和承担15号楼1单元三层西户的拆迁权益;四、双方的共同存款47348.81元,原、被告各分割23674.4元,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五、双方所享有债权110000元,由原、被告各分享一半55000元,所负债务2900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1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普通程序全额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孟庆光人民陪审员  贺秀兰人民陪审员  张 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