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申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满城县泰瑞医药销售有限公司与陈木申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满城县泰瑞医药销售有限公司,陈木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保民申字第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满城县泰瑞医药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思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国。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木申。再审申请人满城县泰瑞医药销售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木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2014)保民三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满城县泰瑞医药销售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9日给付申请人2万元货款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认定该事实的主要证据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下面书写着“支货款2万元整,1月9日,杜雄”的申请人打印的销售单,该证据的真实意思系申请人让员工杜雄向被申请人催收货款,并非实际收到款项,该证据的形式内容不符合交易习惯,收到货款应当由申请人出具收到条,而非写有支货款的销售单,该证据背面字迹未经笔迹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撤销本院(2014)保民三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被申请人陈木申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2014)保民三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过程中诉讼双方均未申请对书写着“支货款2万元整,1月9日,杜雄”的申请人打印的销售单进行鉴定,被申请人持有该销售单,且申请人认可销售单由其管理人员打印,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申请人收到2万元货款的事实并无不当,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申请人主张的出具支款条而未实际收到货款的事实。综上,满城县泰瑞医药销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满城县泰瑞医药销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彭国泉审 判 员 杨玉龙代理审判员 康泽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苏欢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