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毛军与李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军,李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124号原告毛军。委托代理人李孔银。被告李康。原告毛军诉��告李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帮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助理审判员何源、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孔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毛军诉称:2013年9月11日,被告李康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我借款60万元,当日我给被告汇款10万元现金并给被告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因当时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还款额度,2014年6月5日被告又给我重新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10月31日前还清,还款额与本人卡为主,每月最低10万元整”,被告还款10万元后尚欠50万元至今未还,经我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毛军为支���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1份,证明被告李康向原告毛军借款60万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还款方式的事实;证据二:银行汇款单1份,证明原告毛军向被告李康支付借款1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毛军向被告李康支付承兑汇票50万元的事实。被告李康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毛军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李康向毛军借款60万元。2013年9月11日,毛军向李康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同日,向李康交付50万元承兑汇票一张。2014年6月5日李康重新向毛军出具今借到毛军现金60万元整,于2014年10月31日之前还清,每月最低还款10万元整的借条1份。2014年9月,李康还款10万元,尚欠50元借款,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李康向原告毛军借款60万元,已还款10万元,尚欠50万元,有借据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毛军偿还借款50万元。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李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肖帮利代理审判员 何 源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民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