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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建辉因与被上诉人邱淑珍、黄延军、黄德兵、黄春英、萍乡市达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达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辉,邱淑珍,黄延军,黄德兵,黄春英,萍乡市达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辉,男,198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淑珍,女,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系死者黄维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延军,男,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系死者黄维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德兵,男,193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系死者黄维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春英,女,193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系死者黄维母亲。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湘晖,株洲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市达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萍乡市经济开发区安源大道梨子坡国际汽车城第二栋。负责人李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勇鸿,江西一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刘建辉因与被上诉人邱淑珍、黄延军、黄德兵、黄春英、萍乡市达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达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1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建辉、被上诉人黄延军、被上诉人邱淑珍、黄延军、黄德兵、黄春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湘晖、被上诉人达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勇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刘建辉驾驶赣J627**号中型自卸货车由醴陵市栗山坝镇沿大神线驶往大障镇政府方向,当日16时45分许,途经大障镇汪家垅村红旗组集镇地段时,与因施工穿越道路的光纤网线相挂,致使站在道路东侧商铺二楼天沟施工装光纤网线的原告邱淑珍丈夫黄维从二楼坠落,造成黄维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22日,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株公交认字(2014)第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建辉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充分观察道路情况确保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施工人员黄维未征得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进行穿越道路架设光纤网线施工,且未在施工作业地点两侧来车方向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自身未采取防护措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在事故发生当晚,被告刘建辉支付了原告赔偿款20000元,后来通过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转交了原告赔偿款10000元,被告刘建辉所在村委会干部替其垫付了原告赔偿款10000元。到目前为止,被告刘建辉共计支付原告赔偿款40000元。另查明,赣J627**事故车辆系王国强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被告萍乡达金汽运开发区分公司购买的车辆。2011年5月12日,王国强将该车辆转卖给了刘新良及被告刘建辉兄弟俩,后来刘新良退出车辆经营,该车属被告刘建辉个人所有。现被告刘建辉与被告萍乡达金汽运开发区分公司按揭车款已付清,挂靠关系终止。死者黄维,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系原告邱淑珍丈夫,原告黄延军父亲,原告黄德兵、黄春英儿子。黄维父亲黄德兵,1936年12月出生,母亲黄春英,1938年1月出生,均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由黄维三姊妹负责赡养。黄维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后的赔偿事宜未能协商解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审理过程中,争议的焦点为:一、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的株公交认字(2014)第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如何确认;二、对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项目及金额如何确认;三、对原告的已确认的损失,各被告之间如何具体承担。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合理,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刘建辉抗辩意见,因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原告的损失项目及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四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确认如下:1、丧葬费: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336元/月×6个月=2001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8372元/年×20年=16744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3、被扶养人生活费:6609元/年×5年×2人÷3=2203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5000元。以上共计234486元。关于第三个争议的焦点,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各被告之间如何具体承担的问题。赣J627**号事故车辆,系案外人王国强以分期付款买卖方式从被告萍乡达金汽运开发区分公司处购得,王国强后来转让给了案外人刘新良及本案被告刘建辉兄弟两。后来,刘新良退出车辆经营,该车辆属被告刘建辉个人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车款已全部付清,被告刘建辉取得了该车的实际所有权,被告萍乡达金汽运开发区分公司作为车辆出卖人对该车已不享有所有权,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负责按揭并实际经营管理的被告刘建辉承担。对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234486元,因被告刘建辉未为其所有并负责营运的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124486元,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由被告刘建辉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24486元×50%=62243元。被告刘建辉在本案中累计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72243元,已付40000元,还应支付13224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建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邱淑珍、黄延军、黄德兵、黄春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2243元,已支付40000元,尚应支付132243元。二、驳回原告邱淑珍、黄延军、黄德兵、黄春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3元,由原告邱淑珍、黄延军、黄德兵、黄春英负担1681.5元,由被告刘建辉负担1681.5元。宣判后,刘建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一审法院认定黄维的死亡系交通事故所致明显错误;2、黄维的死亡与上诉人车辆挂光纤网线无因果关系;3、本案情况特殊,一审法院仅对株公交认字(2014)第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做形式审查的情况下便认定黄维的死亡系交通事故所致明显站不住脚;4、即使黄维的死亡系上诉人车辆挂光纤网线所致,上诉人也不承担事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错误;5、被上诉人达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改判。被上诉人邱淑珍、黄延军、黄德兵、黄春英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此案不是交通事故,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不是侵权人,因此,应当承担赔偿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达金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合理,上诉人认为死者死亡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没有证据佐证;2、达金公司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达金公司出卖给案外人王国强车辆,双方约定车款还清以后挂靠关系自然结束。后王国强又将车辆卖给刘新良和刘建辉,按揭车款已经付清,挂靠关系已经终止。请求驳回上诉人对达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属于交通事故;2、上诉人刘建辉在本次事故当中是否承担责任以及责任大小;3、达金公司是否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经查,本案事故发生后,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勘查现场、询问当事人以及证人,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尸检报告等材料,作出了本案事故为交通事故的结论,上诉人刘建辉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上述结论,因此对上诉人刘建辉提出“本次事故不是交通事故”的上诉理由,二审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醴陵市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判处上诉人刘建辉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正确,二审予以维持。达金公司在一审提供了证据证实其已不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因此上诉人刘建辉要求达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二审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63元,由上诉人刘建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卫中代理审判员  姜胜强代理审判员  易湘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谭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