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2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亚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庐江县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亚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庐江县人民医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2926号原告:亚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叶朝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梅,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庐江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法定代表人:莫桂森,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杨腾飞,该院员工。委托代理人:徐学锋,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亚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盛建设集团”)与被告安徽省庐江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庐江县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审理后,2014年9月1日,亚盛建设集团向本院申请,要求对承建庐江县医院门诊医技综合楼幕墙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5月11日,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邬秀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江、人民陪审员汪德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喆担任记录。二次庭审中,亚盛建设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邢梅、庐江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腾飞、徐学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亚盛建设集团诉称:2011年11月,其与庐江县医院签订一份《庐江县人民医院门诊医技综合楼幕墙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庐江县人民医院门诊医技综合楼幕墙工程,合同对承建工程范围、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合同价款支付、竣工验收与结算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定进行施工,将该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庐江县医院。2014年1月27日,其将庐江县人民医院门诊楼外装饰工程决算书(附竣工图及竣工验收报告)交付给庐江县医院,但庐江县医院将应付给其单位工程款久拖不付,根据双方签订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庐江县医院不支付其单位工程款的行为,显属违约,且合同对违约责任明确约定。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庐江县医院立即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6590039元、利息139744.94元、违约金981361.56元,合计7711145.50元(利息、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7月4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鉴定费15万元由庐江县医院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庐江县医院承担。庐江县医院辩称:其门诊医技综合楼工程由庐江县罗埠建安公司总承包,经其同意将庐江县人民医院门诊医技综合楼幕墙工程分包给亚盛建设集团施工,依据三方签订的分包协议,支付给亚盛建设集团的工程款应由庐江县罗埠建安公司出具委托函,亚盛建设集团现要求支付工程款不符合约定;亚盛建设集团要求支付工程款600余万元证据不足,其单位工程是政府财政投资项目,工程目前尚在审计,且审计结果未作出;依司法鉴定结论其单位已向亚盛建设集团支付了17944000元工程款,支付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剩余款项为工程质保金,依合同约定不应向亚盛建设集团支付,综上,亚盛建设集团的诉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庐江县罗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招投标承建庐江县医院的“庐江门诊医技楼”工程,同年11月5日,庐江县罗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庐江县医院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庐江县罗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施工期间,将庐江县人民医院门诊医技综合楼幕墙工程经庐江县医院同意分包给原安徽亚盛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安徽亚盛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4日变更为亚盛建设有限公司,亚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8日变更为现名称:亚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2011年10月,庐江县医院、庐江县罗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亚盛建设集团签订一份《庐江县人民医院门诊医技综合楼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价款等事项作了约定。同年11月10日,三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经方包方、总承包方与分包方三方协商,在三方签订的合同基础上,每次发包方付款由总承包方出具付款委托函。庐江县人民医院门诊医技综合楼外幕墙装饰工程单独编制决算。2011年11月,亚盛建设集团与庐江县医院签订一份《庐江县人民医院门诊医技综合楼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庐江县人民医院,分包人:原安徽亚盛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工程名称:1、庐江县人民医院门诊医技综合楼幕墙工程;2、工程内容:发包人图纸范围的玻璃幕墙、石材幕墙、铝塑板幕墙;二、合同价款: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决算;三、分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质保期一年;四、发包人向分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五、合同价款与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时间的方式和时间,工程结束后3日内发包人一次性支付分包人工程总价款的95%,余5%保质金,保质期满后一周内付清,付款前分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与付款金额一致的符合要求的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分包人负责;六、竣工验收与结算:分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分包人提供全套竣工图和竣工资料2套,分包人提供的图纸不足的,由发包人自行复制,费用由发包人承担;七、违约责任: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因发包人原因每拖延一天,发包人支付分包人合同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拖延28日以上的,每日按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五向分包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款4%。双方约定的发包人其他违约责任,见补充条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亚盛建设集团依约施工。期间,庐江县医院依约向亚盛建设集团支付17944000元工程款,亚盛建设集团亦向庐江县医院交付17944000元工程款税务发票。2013年底,亚盛建设集团将承建的工程施工完毕后,并对该工程进行验收。2014年1月1日,庐江县医院使用该门诊医技综合楼。2014年1月27日,亚盛建设集团依合同约定向庐江县医院交付庐江县人民医院门诊楼外装饰工程决算资料3本、竣工图3份、竣工验收报告5份。亚盛建设集团对承建庐江县人民医院门诊医技综合楼幕墙的装饰工程决算工程价款为24534039.68元,庐江县医院对该决算结果以辩称的理由不予认可。在第一次庭审中,针对庐江县医院对亚盛建设集团的外装饰工程决算结果提出异议,本院向亚盛建设集团释明是否对其承建的庐江县人民医院门诊医技综合楼幕墙的装饰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9月1日,亚盛建设集团向本院申请,要求对承建庐江县医院门诊医技综合楼幕墙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5月11日,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亚盛建设集团承建庐江县人民医院门诊医技综合楼幕墙工程造价为18786269.45元,为此,亚盛建设集团支付15万元鉴定费。另查明:在亚盛建设集团承建庐江县人民医院门诊医技综合外楼幕墙装饰工程期间,双方因如何支付工程款于2012年6月26日双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庐江县医院于2012年5月18日付给亚盛建设集团一千万元整、2012年6月26日付给亚盛建设集团陆佰九十四万元整,亚盛建设集团按年息一分付给庐江县医院,所付利息在工程款中扣除。庭审中,庐江县医院针对2012年6月2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辩称,在本案中,亚盛建设集团主张的工程款不足以扣除利息,其保留向亚盛建设集团另行主张权利。同时查明:庐江县人民医院门诊医技综合楼于2008年2月21日在庐江县规划局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9年4月16日在庐江县建设局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庐江县医院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中标通知书各一份,证明2009年11月1日,庐江县罗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招投标承建庐江县人民医院门诊医技综合楼的事实;2、庐江县医院提供《庐江县人民医院门诊医技综合楼幕墙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庐江县罗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承建庐江县人民医院门诊医技综合楼期间,经庐江县医院同意将庐江县人民医院门诊医技综合楼幕墙工程分包给亚盛建设集团施工,以及向亚盛建设集团支付工程款,由庐江县罗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付款委托函给庐江县医院等事实;3、亚盛建设集团提供《庐江县人民医院门诊医技综合楼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亚盛建设集团承建庐江县人民医院门诊医技综合外楼幕墙工程范围、工程价款、合同价款与支付、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责任等事项作约定的事实;4、庐江县医院提供《协议》一份,证明亚盛建设集团与庐江县医院于2012年6月26日双方对工程款支付达成协议的事实;5、亚盛建设集团提供回执单一份,证明2014年1月27日,亚盛建设集团将承建的工程施工完毕后向庐江县医院交付庐江县人民医院门诊楼外装饰工程决算资料3本、竣工图3份、竣工验收报告5份的事实;6亚盛建设集团提供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庐江县人民医院门诊医技综合楼幕墙工程造价鉴定初步意见稿》、《庐江县人民医院门诊医技综合楼幕墙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亚盛建设集团承建的工程经鉴定工程造价合计18786269.45元,亚盛建设集团支付15万元鉴定费的事实;7、亚盛建设集团提供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以及变更项目信息二份,证明亚盛建设集团单位名称变更的事实;8、亚盛建设集团与庐江县医院当庭对庐江县医院向亚盛建设集团支付17944000元工程款,亚盛建设集团亦向庐江县医院交付17944000元工程款税务发票的事实陈述一致;9、庐江县医院提供医院相关门诊医技科室“喜迁新居”信息一份,证明庐江县医院于2014年1月1日使用庐江县人民医院门诊医技综合楼的事实;10、庐江县医院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亚盛建设集团承建的庐江县人民医院门诊医技综合楼幕墙工程施工完毕后组织相关单位对承建的工程进行验收的事实;11、庐江县医院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审批表》各一份,证明庐江县人民医院门诊医技综合楼经庐江县规划局、庐江县建设局行政审批手续的事实。上述诸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作本案定案依据。本案争议焦点:亚盛建设集团单方制作的《庐江县人民医院门诊楼外装饰工程决算书》是否有效。对此焦点;亚盛建设集团认为:其单位制作的《庐江县人民医院门诊楼外装饰工程决算书》合法、有效,可作本案定案依据。理由:2011年11月,亚盛建设集团与庐江县医院签订的《庐江县人民医院门诊医技综合楼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其单位承建该工程依照合同约定按时、按量完成施工,但庐江县医院对其单位制作的工程决算书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予答复,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专用条款未约定的事项依法应适用建设部、工商局制作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国有资金投资的发包方在规定的期限内对承包方据决算书未答复的,对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其单位承建的庐江县人民医院门诊楼外装饰工程是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故其单位制作工程决算书可作本案定案依据。为此,亚盛建设集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工程造价师证书二份,郑莹、程永生二人均具有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对此焦点:庐江县医院认为:亚盛建设集团单方制作的《庐江县人民医院门诊楼外装饰工程决算书》不合法,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理由:其单位收到亚盛建设集团单方制作的《庐江县人民医院门诊楼外装饰工程决算书》虽在28天未予答复,但双方签订合同中条款中没有附通用条款,依据法律规定,通用条款必须以合同中有约定为前提,否则不能适用该条款,亚盛建设集团依据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已作的司法解释对该办法已作修改,故亚盛建设集团单方制作的工程决算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应对其承建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对亚盛建设集团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发表如下意见:虽然郑莹、程永生具有造价员资格,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决算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庐江县人民医院门诊医技综合楼工程虽由庐江县罗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但在施工期间经庐江县医院同意将该工程幕墙工程分包给亚盛集团施工,亚盛建设集团与庐江县医院签订的《庐江县人民医院门诊医技综合楼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该综合楼幕墙工程经施工结束后,庐江县医院于2014年1月1日实际使用,庐江县医院应按约定向亚盛建设集团支付工程款,庐江县医院拖延支付工程款,显然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庐江县医院辩称因庐江县罗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庐江县医院、亚盛建设集团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庐江县医院每次付款由总承包方庐江县罗埠建安公司出具委托函,现亚盛建设集团没有出具委托函,其不应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在亚盛集团施工期间,庐江县医院向亚盛建设集团支付17944000元工程款均无委托函,故庐江县医院以支付给亚盛建设集团的工程款必须由庐江县罗埠建安公司出具委托函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于本案争议焦点,2014年1月27日,亚盛建设集团依合同约定向庐江县医院交付庐江县人民医院门诊楼外装饰工程决算书3本,竣工图3份、竣工验收报告5份。但亚盛建设集团认为庐江县医院在28日内对其工程决算书未予认可,该工程决算书合法、有效,但双方签订合同中没有庐江县医院须在28日内对工程决算书予以答复,否则视为对结算文件认可的约定,故亚盛建设集团提供的庐江县人民医院门诊医技综合楼幕墙工程施工结算书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庐江县医院对此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结论,可作本案定案依据,即亚盛建设集团承建庐江县人民医院门诊医技综合楼幕墙工程造价18786269.45元(含质保金939313.47元)。亚盛建设集团在施工中,庐江县医院共向亚盛建设集团支付17944000元工程款,支付工程款达95%以上,符合合同约定,但亚盛建设集团承建的工程质保期限为一年,且质保期限已届满,庐江县医院未按约定时间向亚盛建设集团支付工程质保金842269.45元(18786269.45-17944000元),显然违约,且双方签订的合同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庐江县医院应承担相应违约自责任,故庐江县医院应向亚盛建设集团支付工程款842269.4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应按约定从2015年2月4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亚盛建设集团要求支付工程款超出部分及违约金、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庐江县医院对此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本案中,2014年1月27日,庐江县医院在收到亚盛建设集团提供的工程决算书后,既没有委托具有相应资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对工程决算书进行审核,也没有与亚盛建设集团协商解决,却以其单位工程是政府财政投资项目,工程目前尚在审计为由予以辩解,但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由审计进行工程决算,故由此给亚盛建设集团工程决算造成的损失即支付司法鉴定费15万元,应由庐江县医院承担,故亚盛建设集团要求庐江县医院支付鉴定费15万元诉讼请求,有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亚盛建设集团承建庐江县人民医院门诊医技综合外楼幕墙装饰工程期间,双方为支付工程款于2012年6月26日签订的协议,本院认为:庐江县医院对该权利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反诉,同时,其在庭审中表示另案主张,庐江县医院就该权利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庐江县人民医院支付原告原告亚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质保金)842269.4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42269.4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自2015年2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安徽省庐江县人民医院支付原告原告亚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费15万元;三、驳回原告亚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80元,由原告亚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3560元,被告安徽省庐江县人民医院承担12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 秀 娟审 判 员 朱 江人民陪审员 汪 德 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喆(兼)附:本案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4、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2005)民一它字第23号你院渝高法(2005)154号《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审委会的第二种意见,即: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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