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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卢小钢与许金德、许健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小钢,许金德,许健韬,赖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512号原告:卢小钢。委托代理人:金光明。被告:许金德。被告:许健韬。被告:赖英。原告卢小钢为与被告许金德、许健韬、赖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亚琼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许金德、许健韬、赖英均下落不明,本院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小钢的委托代理人金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金德、许健韬、赖英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小钢起诉称,被告许金德、赖英系夫妻关系,被告许健韬系其儿子。2014年9月10日,被告许金德因资金周转需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于2014年9月26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2%计算,如违约,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催讨借款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被告许健韬、赖英自愿为被告许金德因本借款承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9月16日,三被告再次找到原告,追加借款1万元,关于借款利息、期限和违约、担保责任的约定与原借条一致。借款到期后,被告许金德、许健韬、赖英亦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果,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许金德归还借款11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止的利息为13200元,此后利息仍按上述利率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许金德承担原告主张权利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许健韬、赖英对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从2014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许金德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9月16日,被告许金德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借期、利息,并均由被告许健韬、赖英提供担保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曾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的事实。被告许金德、许健韬、赖英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许金德、许健韬、赖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能证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许金德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许健韬、赖英提供担保,2014年9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许健韬账户汇款10万元。2014年9月10日,被告许金德补写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许金德因生意需要,向卢小钢借款计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借款保证用于合法经营,到期按时归还借款、付清利息(利息按月息2.2%计算),如到期后三天内尚未归还借款的,每天按借款本息总和的2收取违约金,并由借款人承担催讨人工资和律师等费用”。被告许健韬、赖英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为贰年,保证的范围为借款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在借条左下方,被告注明收取借款的账户。2014年9月16日,被告许金德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在上述借条中注明:“本人在2014年9月16日在借壹万元正,总数为110000.-元,拾壹万元正”。后被告许金德分文未还,被告许健韬、赖英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法院。另查明,原告为主张本案所涉债权曾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后因其未按期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许金德向原告卢小钢借款1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许金德未依约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许金德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许健韬、赖英自愿在被告许金德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的该份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期间尚未届满,依法对该笔借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2014年9月16日的1万元借款,原告主张双方亦约定借款月利率2.2%及借期,且被告许健韬、赖英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但原告的主张与借条中注明的内容不符,且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金德、许健韬、赖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金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卢小钢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10万元的利息从从2014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借款1万元利息从2014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许金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许健韬、赖英对上述借款10万元的本息及律师代理费26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卢小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4元,由原告卢小钢负担97元,被告许金德负担2727元,被告许健韬、赖英对其中2523元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亚琼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周欣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