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申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宝俊与台基营村民委员会再审审查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宝俊,和林格尔县盛乐镇台基营村民委员会,内蒙古鑫海生态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申字第002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宝俊,男,1954年5月4日出生,汉族,锡盟水文勘查局退休工作人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委托代理人巴特尔,男,1954年5月14日出生,蒙古族,退休教师,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和林格尔县盛乐镇台基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负责人卢四亮,该村委会主任。一审第三人内蒙古鑫海生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德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俊,男,198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西茶坊9号院4号。再审申请人宝俊因与被申请人和林格尔县盛乐镇台基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台基营村委会)、内蒙古鑫海生态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民四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宝俊申请再审称,1、其与台基营村委会所签《承包经营土地协议》,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有64户村民签字同意,全村共90多户村民,已超法定比例三分之二,符合民主议定原则,应合法有效;2、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过盛乐镇人民政府同意盖章,且同时承包的其他土地已经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原审法院认定其未办理任何手续错误;3、《承包经营土地协议》从2001年签订并开始履行已经13年,期间该村委会一直认可,至2013年台基营村委会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再审并改判。本院认为,关于诉争《承包经营土地协议》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宝俊与台基营村委会签订的《承包经营土地协议》,未经台基营村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宝俊虽自行找部分村民签字,但亦不符合“民主议定”的法定程序,不具有法律效力。关于宝俊称相关土地已经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问题。因其所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与争议土地不属于同一地块,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原判对此未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律中没有关于确认合同效力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宝俊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宝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宝俊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 静代理审判员 王佐玲代理审判员 武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银佳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