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一终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财产保险与杜丽环王会交通事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杜丽环,王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一终字第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简称财险白城市分公司)。代表人李宇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升旺,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丽环,女,汉族,1956年7月5日生,无职业,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原审被告王会,男,汉族,1973年6月1日生,汉族,现住白城市上诉人财险白城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杜丽环、原审被告王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洮北区人民法院(2015)白洮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30日8时许,被告王会驾驶吉GT08**号小型汽车沿长庆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长庆街与民主路路口向西左转弯,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21天。经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险白城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故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6028.16元、护理费2535.54(21天×120.74元)元、误工费3090.15(21天×147.1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0.00(21天×50.00元)元,共计12703.85元。原审认为,被告人财险白城市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认为原告超过退休年龄,不同意赔偿误工费。不承担诉讼费。被告王会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人财保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3090.15元(21天×147.15),原告未能提供因误工减少了收入,本院无法保护。医疗费6028.16元、护理费2535.54元(21天×120.7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符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应当依法保护。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王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诉讼费。原审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判决因原审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职业,使误工费没有给予以保护。现原审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白城市洮北区海明街道办事处及红佳废品收购店蔡红佳证明材料,均证实原审原告以收废品为生,故原审原告误工损失应予保护。关于适用赔偿执行标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解释,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院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是2014年6月30日立案,于2014年8月5日开庭审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确定的赔偿标准适用时间是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执行。为此,计算赔偿执行标准应按照此通知。该通知确定的各行业职日平均工资赔偿标准为147.15元,为此,计算赔偿执行标准应按照此通知,原审被告人财险白城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王会不承担赔偿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4)白洮西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财险白城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审原告误工费147.15元×21天二3090.15元。此款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原审被告王会不承担赔偿责任。邮寄费80元,由原审被告王会负担。上诉人财险白城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存在收入减少事实不应支付误工费。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王会驾驶吉GT08**号小型汽车与骑自行车的被上诉人杜丽环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受伤。经公安局交通部门事故认定:王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杜丽环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上诉人财险白城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令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存在收入减少事实不应支付误工费。经查,被上诉人以收废品为生,没有老保待遇,其受伤后没有收入,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误工损失应予支付,原审判决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9元,由上诉人财险白城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芮志成审判员 张春民审判员 王剑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和达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