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5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XX与王朱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王朱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57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朱强,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晨曦,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莲莲,女,1984年4月8日出生。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王朱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122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法官邹明宇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海云、黄占山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在一审中起诉称:王朱强从事房产中介业务,需周转资金100万元,承诺每季度给付利息5万元,且预先支付利息,同时承诺XX若需要用钱可提前半个月通知,王朱强可随时还钱。XX同意借给王朱强100万元,于2011年1月20日至30日间先后分两次汇给王朱强95万元,其余5万元作为王朱强支付的首季利息。2013年,XX开始向王朱强催款,王朱强至今未还本付息。故XX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王朱强支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50万元(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20日算至2015年3月26日,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2、王朱强承担本案诉讼费。王朱强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时XX与杨琳以夫妻名义出现在王朱强面前,涉案借款系杨琳向王朱强出借的款项,杨琳出借的本金是95万元,王朱强分两笔收到,一笔是60万元,另外一笔是35万元,涉案60万元应是借款95万元中的部分,王朱强还向杨琳出具了借条。王朱强已经自2011年1月21至2014年4月9日累计向杨琳还款120余万元,故其已履行完还款义务。杨琳没有支付给XX系杨琳与XX之间的纠纷,与王朱强无关,XX的证据只体现出汇款60万元。故不同意XX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XX向王朱强汇款60万元,2011年1月21日,再次向王朱强转款40万元,以上共计100万元。XX主张上述款项是王朱强向其所借。起诉时,XX称其在2011年1月20日至30日间先后向王朱强汇款95万元,其余的5万元作为王朱强的首季利息。在该院调取证据后,XX又改称其共汇款100万元。对于其前后陈述不一的行为,其解释为记不清楚具体细节。现其要求王朱强偿还上述借款。王朱强主张其与案外人杨琳曾签署了借款手续,约定其从杨琳处借款100万元,季息5%,且预付季息,故该款项系杨琳履行其出借义务向其支付的,且在出借当日,其就向杨琳支付了第一季度的利息5万元,所以其实际借款金额应为95万元,之后其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分别于2011年4月18日、2011年7月1日、2011年10月20日、2012年1月18日、2012年4月17日、2012年8月8日、2013年2月7日、2013年8月29日、2013年12月11日、2014年3月18日、2014年4月9日向杨琳支付了5万元、15.8万元、3.47万元、14.5万元、30万元、15万元、13万元、7万元、10万元、3万元、7万元,共计123.77万元,并出具了还款记录予以证明。该院受理该案件后,证人杨×打电话询问杨琳关于王朱强的最后还款时间,在该通话记录中显示,杨×:“……强子让我问你,上次咱们在颐派欧华大概是什么时候,他得去银行调取单据……”杨琳:“什么时候啊,夏天?”杨×:“对对对,就是那次,咱去的颐派欧华洗澡。”杨琳:“那回回去后,他没给我,你知道吗?”杨×:“是,就是第二回,最后一回。”杨琳:“第二回,是什么时候,我觉得得5月份以后。”杨×:“……我说我先问问杨琳,那个你把最后一笔款都还给他的时候,是什么日子?……我说那也肯定好找,杨琳有账号呢,一调这个账号就知道了。”杨琳:“你让强子哥找个律师问问。”案外人杨×还电话给XX就本案事宜与其进行询问,在该通话记录中显示,杨ד:……你说过去大家都是朋友,这让我去,我到时候怎么说啊?”XX:“其实你在中间,你也挺为难的。我也没辙啊。关键事情不能这么办。我的矛头真的不是王朱强,我真的没辙,我不可能把这么一大笔钱打了水漂了吧。”杨×:“你这事儿出了以后,我不是跟你说了嘛,你怎么也得想办法找杨琳,因为是当初,是杨琳把款打给强子的,强子给杨琳打的条,……您现在是和杨琳联系不上?”XX:“我哪能找到她呢?”杨×:“那你这起诉目的是什么,你是想通过这个把杨琳给钓出来是吗?”XX:“是啊。我和她在这种法律关系上,一点关系都没有,我没有办法,如果当初把钱给我,就没这事。”杨×:“要想找杨琳的话,咱可以想办法……”XX:“找她也没用。她愿意还早还了。”杨×:“那您起诉强子能有用吗?”XX:“那是啊,那我也没辙。”杨×:“问题是你要起诉杨琳的话,您这也没有证据啊。”XX:“对啊。”杨×:“那你现在起诉,就是因为当时是杨琳拿着你的卡给强子汇的钱是吗?”XX:“她是通过告诉我账号是什么。”杨×:“那当时到底你汇的还是杨琳汇的?”XX:“我汇的啊。”XX:“那你准备怎么说啊?”杨×:“那我能怎么说啊,我只能实话实说,我介绍你们和强子认识的,然后,你把钱给了强子,强子给杨琳打的条,强子把钱还给杨琳了,当时你们是同居关系,然后,你和杨琳分手了,杨琳把钱卷走了,……这也是事实啊。”XX:“该怎么说就怎么说呗。”XX:“你当时介绍,也是说把我的钱借给王朱强的,不是介绍杨琳的钱借给王朱强的。”杨×:“不是,但是人家王朱强说我根本不认识你XX。……强子也是这么说,杨琳给我打钱,我给杨琳打的条,你有强子给你打的条吗?”XX:“强子没给我打条……你放心,说清说不清,这个钱不能打了水漂吧。这不是个小数目。这里以前我买的一个小房子,离婚以后归了前妻,前妻才把钱给了我。相当于我把一个家扔了,那么信任杨琳,让她整成这样。我问她要,要不出来,找人找不着,两年多了,你和王朱强能找到她。从法律关系上来说,我和她没关系,我和王朱强有关系,王朱强和她有关系,我只能曲线走了,直线走不通。”另外,王朱强还与案外人杨琳进行了电话沟通,通话记录中显示,王朱强:“因为这个XX,他明明知道我把钱都还给你了,可是,他没辙,非要告我。”杨琳:“……大叔有点矫情,这都没关系,你不也有还款给我的记录吗?”王朱强:“对啊,我有啊。”王朱强:“咱们说白了就是,我那时候出事了,但是咱规规矩矩,我从杨琳那里拿95万元,但是,咱还是认这100万元的账。咱甭管多苦多累,咱把它还了。后来,你和大叔感情上发生变化,但是我跟XX不认识,我跟杨琳也是通过别人认识,人家信任我,我把手续交给杨琳,把钱还给杨琳。”杨琳:“所以说,当时我们见面时候,大叔也在啊,我们说借款,大叔也是同意的。要不然,怎么会你平白无故给我打钱呢?……所以说,我要和你沟通,就是最终让法院驳回的时候,变成是和我的官司,我也承认,你说让他来起诉我。你千万别让他立案立成将我作为第三方,这样我就没法跟他拖了。因为他给我发的短信的内容,录音的内容,我们都有承诺,你明白了吧……他也知道我在东营,他也来过我父母家找过我,去年……你让律师引着法官去起诉我,我接着就完了。那如果我们坐下来可以谈,该给他的是他的,我们都掰扯清了,那是我俩之间的事儿。”王朱强:“还有我不知道,你那95万是怎么进的我账,我知道进了多少钱,但是不知道从哪儿进来的,等于是,有你的钱,有他的钱,分着进来的。”杨琳:“是,反正他现在也不承认。你给我打借条,你跟他又不熟,他会打给你,就是按照常理吧。所以说,这事儿,他是知情的,是同意的,纠纷是在我俩,不在你。这个事实,我们都不否认,你不否认,我也不否认,他也不能否认……他就是赖,他就是利用法庭的压力,让你先把钱给他,不管是执行还是什么的,他想的很美。然后让你来找我,他把自己撇清。他想借着窝下个蛋。”王朱强:“他给我打电话,我跟他说特明白,我说我,只认杨琳,我手续打给杨琳,我钱也还给杨琳。”杨琳:“对,这个他都在场的。”一审庭审中,XX认可在录音材料中所提及借款100万元与涉案其所主张的100万元系同一款项。上述事实有60万元汇款凭证、杨×与杨琳的录音、杨×与XX的录音、王朱强与杨琳的录音、还款记录、证人杨×证言、王朱强北京银行账户40万元的交易对手信息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起诉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XX主张其与王朱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王朱强尚欠其借款本息150万元未还的主要证据为10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对此,该院认为,XX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达成借贷的合意。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借贷的合意是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的必备条件。本案中争议焦点为涉案款项的支付是否为双方借贷合意的结果。该院认为,XX与王朱强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因如下:第一、王朱强提交的录音证据中显示,XX从杨琳处取得了王朱强的账户,将100万元转款给王朱强,但是王朱强就该款项出具借款手续给杨琳时,XX在场,其并没有对借款手续提出异议。此后,王朱强陆续将借款偿还给杨琳。且XX也称其该次诉讼的矛头并不是王朱强,其欲通过该次诉讼找出杨琳,再结合证人杨×的证言,可以认定XX当时认可涉案100万元的出借人应为杨琳。否则,其也不会在录音中说“我问她要,要不出来,找人找不着。两年多了,你和王朱强能找到她。我只能曲线走了,直线走不通。”第二,在XX的起诉状中显示,其先后两次汇给王朱强95万元,其余5万元系王朱强支付给其的首季利息,但是经查,该5万元王朱强系转账至杨琳账户中的,由此可见其对王朱强在借款当日支付杨琳5万元的事实是明知的,也是默许的,其也同意该款项偿还给杨琳,否则其不可能诉称其汇款金额为95万元。综上,本案中,虽然存在XX向王朱强的账户转款100万元,但XX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相反,王朱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XX的转款系履行其他借款协议中的给付义务。XX以民间借贷为由对王朱强提起诉讼,属起诉的法律关系不正确。在庭审中,该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行使释明权后,XX不变更诉讼请求及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故该院依法驳回XX的起诉。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XX的起诉。XX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经杨琳、杨×介绍,XX与王朱强认识,王朱强称需要资金周转,向XX借款,并且承诺季度利息为5%,双方口头达成了借款合意,一审裁定认为双方没有借款合意与事实不符。XX与王朱强之间仅有本案一笔借款,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一审认定XX向王朱强打款100万系履行其他借款协议中的给付义务是错误的。2、王朱强与杨琳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王朱强认识XX之前,就已经与杨琳、杨×交往密切,双方有经济往来,其中恰巧也有100万元的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即认为这与本案借款为同一笔款项是荒唐的。3、XX与杨琳并非夫妻关系,XX也没有委托杨琳收取欠款,因此王朱强无权将本案欠XX的借款支付给杨琳。4、证人与王朱强是朋友关系,且证言前后矛盾,其证言法院不应采信。二、XX与王朱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XX有权起诉王朱强。XX与王朱强之间存在口头借款协议,王朱强向XX借款100万元,并按照5%每季度向XX支付利息。口头协议与书面协议具有同等效力,且XX已经实际支付100万元款项,借款关系成立,故XX有权要求王朱强偿还借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就本案进行审理;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朱强负担。王朱强服从一审法院裁定。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XX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裁定。王朱强系与杨琳签订的借款协议,在借款之前,王朱强不认识XX与杨琳,在王朱强面前XX、杨琳一直是以夫妻关系出现,王朱强并不知道两人未实际结婚。王朱强不知道是XX实际打款100万元,故直接向杨琳出具了欠条。王朱强给杨琳打欠条的时候XX在场,打条之后王朱强即向杨琳支付了5万元利息。王朱强已经将所有借款偿还给了杨琳,XX也知道这一事实,因此XX与王朱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且XX2013年才要求王朱强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如果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XX不可能长达两年未向王朱强主张任何权利,况且XX自始知道王朱强将借款偿还给杨琳的事实。综上,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XX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如下事实:在本院二审询问过程中,XX陈述,其与王朱强因本案借款而认识,其与王朱强、杨琳、杨×四人商讨借款事宜,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和还款步骤,但并未于商讨当日确定借款;XX此后没有再见过王朱强,而是委托杨琳考察王朱强所在公司并办理借款手续,XX亦委托杨琳收取还款,一直由杨琳与王朱强联系,但XX并未将委托杨琳系代其办理借款一事告知王朱强;后由于2013年杨琳突然失踪,XX遂与王朱强联系,要求王朱强归还欠款及利息。另,XX陈述,杨琳曾告知其王朱强还款的事实,但拒绝将钱款还给XX本人。本院询问XX杨琳是否将收取王朱强的款项支付给XX、XX是否向杨琳主张归还款项一事,XX表示无法回答该问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成立并生效需合同双方当事人具备借款合意,并且出借人实际交付相关款项。本案中,虽然XX提供了其向王朱强汇款100万元的汇款凭证,但仍需就与王朱强之间就该笔款项存在借款合意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除汇款事实外,XX并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与王朱强就该100万元存在借款合意。与此同时,王朱强提供了其与杨琳、杨×与王朱强、杨琳与王朱强的通话录音,在上述录音中,王朱强、杨琳、杨×均认可涉案100万元的借款手续是由杨琳办理,王朱强向杨琳出具借条,并向杨琳履行还款义务,XX对此事知情并同意;另外,在上述录音中,XX也表示起诉王朱强是想找到杨琳,其矛头并不针对王朱强。XX在本院审理中承认其委托杨琳办理借款手续并收取王朱强的还款,而其本人并未与王朱强直接联系办理借款,亦未将委托杨琳办理借款、还款手续一事明确告知王朱强。综合录音以及XX所述的上述借款过程,无法认定王朱强与XX就涉案100万元借款形成借款合意。相反,王朱强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反映就涉案100万元款项其与杨琳之间形成了借款合意。另,XX在本院审理中亦承认,杨琳曾向其认可王朱强归还款的事实,但拒绝将钱款交付给XX,其起诉王朱强是因为2013年杨琳突然失踪。根据XX上述陈述,其完全知晓王朱强向杨琳归还欠款的事实,且并未提出异议,仅是因其无法从杨琳处取得还款,才起诉王朱强归还全部欠款和利息。综合上述情况,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王朱强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一审裁定驳回XX对王朱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裁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明宇审 判 员 黄占山代理审判员 刘海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丁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