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黄诗琪与李国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诗琪,李国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0411号原告黄诗琪。法定代理人黄河。委托代理人朱军。被告李国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季力。委托代理人谢国迎。原告黄诗琪诉被告李国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诗琪法定代理人黄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国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诗琪诉称:2014年6月7日,李国飞驾驶其所有的苏E×××××号轿车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天,此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李国飞负全部责任,另李国飞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年11月6日,原告在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住院7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72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护理费11291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鉴定费2890元。合计141477.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应按照保险合同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2、对鉴定意见书十级伤残我公司不予认可,因原告左右腿的长短距离未达到2厘米,根据医学规定不应构成伤残。对关节活动度测定,只是针对于成年人,不应适用于原告,故对十级伤残我公司不认可。如原告同意按照十级伤残赔偿金的70%赔偿,我方不申请重新鉴定。否则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国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10时20分许,被告李国飞驾驶苏E×××××号轿车从自家屋后东西路由东向西倒车时疏于观察碰到行人黄诗琪,致黄诗琪倒地受伤,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李国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范集镇卫生院门诊治疗,发生门诊费用90元,当日又被送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股骨近端骨折、左踝擦挫伤,并于同年6月11日行左侧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植骨术,同年6月24日出院,住院17天,期间发生门诊及住院医疗费28133.99元。出院医嘱患肢适当的功能锻炼、门诊随诊。2014年7月10日、8月28日、10月30日,原告再次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发生门诊费用300元。2014年11月6日,原告入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左股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同年11月13日出院,期间发生医疗费6330.13元。2015年4月17日,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黄诗琪此次交通事故致左侧股骨近端骨折并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营养期限120日、护理期限120日;3、被鉴定人黄诗琪病情已基本稳定,故无需伤残器具及后期治疗。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2901元(其中后期医疗费评定720元)。苏E×××××号轿车系被告李国飞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另查:原告户籍为淮安市盐化新材料产业园区张码街道办事处李湾村12组9号,其家庭承包地已全部被征用,现为失地农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卡、驾驶证、行驶证、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长期医嘱单、手术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淮安经济开发区张码街道办事处征地拆迁办公室和张码办事处李湾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淮安市楚州区房屋拆迁协议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协商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照70%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其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国飞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故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仍然不足的,由被告李国飞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原告年仅3周岁,其家庭承包地已被征用,为失地农民,其各项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1、医疗费34764.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天*24元/天)。3、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4、护理费9600元(80元/天*120天)。5、伤残赔偿金48084.4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双方一致协商按照70%赔付,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为48084.4元(34346*2*0.7)。6、鉴定费218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检查费2901元,其中后期医疗费评定720元,因原告病情已基本稳定,故无需伤残器具及后期治疗,故该部分鉴定费720元应由原告自负,故本院对此认定2181元。7、交通费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系未成年人,因本起事故受伤致残并实际影响了其学习和生活,导致其精神受创是必然的,故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上述1-8项共计102809.52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2984.4元(含精神抚慰金),超出部分29825.12元,因被告李国飞投保了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当事人亦持异议,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因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李国飞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为102809.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诗琪102809.52元。二、驳回原告黄诗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帐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32)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黄诗琪负担129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负担7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张 天代理审判员 严 欢人民陪审员 冯兆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永鑫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