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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柯佳鹏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佳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5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佳鹏,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2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8年5月7日被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日被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罪未执行完毕刑罚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二十三日,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4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佳鹏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佳鹏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上午,被告人柯佳鹏在临安市锦城街道临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楼内,采用扒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衣服口袋内的三星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950元。案发后,赃物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佳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私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佳鹏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柯佳鹏庭审中无异议,在案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现场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图片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柯佳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佳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柯佳鹏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佳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献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何非凡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