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5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美玲与被告郑海滨、陈家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玲,郑海滨,陈家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5349号原告:李美玲,住晋江市。被告:郑海滨,住晋江市。被告:���家玲,住晋江市。原告李美玲与被告郑海滨、陈家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安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海滨、陈家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郑海滨于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98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计息及还款期限。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需要用款,但两被告未能及时偿还。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8000元及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对此,原告提供被告郑海滨出具的借款凭证、两被告结婚登记资料证实其主张。审理中原告表示���借款给被告郑海滨时并不知晓两被告已经离婚一事,被告郑海滨也未向其告知,现由于两被告已经于2012年离婚,请求放弃对被告陈家玲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海滨未作书面答辩。被告陈家玲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庭审时表示放弃对被告陈家玲的诉讼请求,此系原告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海滨于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李美玲借款98000元,双方未约定计息及还款期限。上述借款被告郑海滨至今未能偿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海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海滨拖欠原告借款9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郑海滨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计息,该笔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可由被告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参照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被告郑海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海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美玲借款9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郑海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安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关 恒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