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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印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熊某盗窃一案判决书

法院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印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2日被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印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某2015年4月6日、7日两次实施盗窃犯罪,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4月6日16时许,被告人熊某窜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峨岭镇解放路文博超市斜对面,见被害人杨某银上衣荷包装有手机一部,趁其不备将杨某银手机盗走。后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手机卖给徐某。经印江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银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65元。2、2015年4月7日21时许,被告人熊某窜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峨岭镇解放路民宗局对面,见被害人李某上衣荷包内有白色手机一部,趁其不备将李某的手机盗走。后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手机卖给李某琼。经印江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李某琼的证言,被害人杨某银、李某的陈述,被告人熊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李某被盗手机票据资料,杨某银被盗手机保修卡,被盗手机照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熊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熊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朝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代 方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